(2016)皖0111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安徽利轩商贸有限公司与安徽骐骥生物质能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国风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利轩商贸有限公司,安徽骐骥生物质能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国风生物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705号原告:安徽利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孟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猛,安徽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迎庆,安徽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骐骥生物质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法定代表人:陈金永,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徽国风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陈金永,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安徽利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轩公司”)诉被告安徽骐骥生物质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骐骥公司”)、安徽国风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文强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迎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骐骥公司、国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轩公司诉称:被告骐骥公司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8月29日、9月3日、同年12月17日向其三次借款计1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2%。借款到期后,双方又以书面形式对借款期限予以延长,且被告国风公司对上述款项提供了担保。因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还款付息,现诉请判令:一、骐骥公司支付利轩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承担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二、国风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骐骥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国风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利轩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29日、9月3日及同年12月17日与被告骐骥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各一份,均载明:“骐骥公司向利轩公司借款50万元,用于支付舒城杭埠项目工程款、人员工资及办公楼房租费,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到期还本按月付息等”。协议签订后,利轩公司按约分别于同年8月30日、9月13日、9月18日、9月29日、12月16日、2013年12月23日向骐骥公司银行帐户汇款50万元、10万元、15万元、10万元、15万元、25万元、25万元,计150万元。因借款到期后,骐骥公司未予还款,利轩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与骐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变更协议一份,约定上述借款的借款期限延续至同年12月31日等。2015年8月31日,利轩公司出具催款函一份,载明:“截止到当日骐骥公司应付借款本金150万元、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借款利息39万元,计189万元”。骐骥公司在上述催款函上盖章确认数据证明无误。国风公司在上述催款函上盖章担保。因骐骥公司至今未还款付息,国风公司亦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利轩公司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利轩公司陈述:骐骥公司就上述借款已支付至2014年7月底期间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利轩公司提供的借款协议三份、中国光大银行贷记通知六张、补发入帐证明、借款合同变更协议、催款函及其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利轩公司与被告骐骥公司就借款计150万元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变更协议及被告国风公司就上述借款本金和自2014年8月1日起产生的欠付借款利息在催款函上盖章担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经庭审查明,利轩公司已按约向骐骥公司发放借款计150万元,其已履行出借义务,对此,骐骥公司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对其在借款到期后至今未按约还款并拖欠自2014年8月1日起产生的借款利息,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由于骐骥公司未按约还款付息,而被告国风公司自愿就国风公司上述借款及欠付利息盖章提供担保,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国风公司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国风公司依法应对骐骥公司上述欠款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利轩公司的各项诉请,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骐骥生物质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徽利轩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承担利息(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安徽国风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120元减半收取115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16560元,由被告安徽骐骥生物质能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国风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文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虞 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