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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22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22刑初17号公诉机关嵊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军,个体经营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11月8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泗县看守所。嵊泗县人民检察院以舟嵊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泗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刘军至本县菜园镇多家民宅、商铺,实施盗窃9起(其中2起未遂),共窃得人民币5000元,苹果Ipad平板电脑、手机等赃物,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500元。具体盗窃事实如下:1.2015年6月14日晚20时许,被告人刘军至本县菜园镇菜中弄24号二楼徐某甲住处,爬窗入室,从卧室内窃得现金260元后,被徐某甲发现,跳窗逃离现场。2.2015年7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刘军至本县菜园镇海滨中路171号的诚信建材店,爬窗入室,从一楼写字台抽屉内窃得现金100余元;后被告人刘军至海滨中路173号郑某经营的建材店,爬窗入室,从一楼写字台抽屉内窃得现金100余元。当晚,被告人刘军二次共窃得300余元。2015年7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刘军又至海滨中路171号的诚信建材店,破窗入室,从一楼写字台抽屉内窃得现金20余元。3.2015年6月10日至7月1日期间一天晚20时许,被告人刘军至本县菜园镇徐升弄15号-A徐某乙住处,从院内一楼卫生间攀爬至二楼后溜门入室,从卧室内内窃得现金4400元及苹果Ipad平板电脑1台、联想台式电脑1台,其中平板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同年8月一天晚20时许,被告人刘军又至徐升弄15号-A徐某乙住处,从院内一楼卫生间攀爬至二楼,撬窗入室后,用菜刀撬开卧室橱柜,未取得财物。4.2015年7月23日晚,被告人刘军至本县菜园镇宫前巷27号三楼俞某住处,攀爬后溜门入室,从卧室内窃得台式电脑主机的内显卡1张、内存卡1根。5.2015年7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军至本县菜园镇宫前巷44号二楼吴某住处,爬窗入室,从卧室内窃得现金20余元及金立手机1部。6.2015年7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军至本县菜园镇海滨中路159号大自然木地板店,爬窗入室欲行窃时,被住于店内的张某发现后跳窗逃离现场,未窃得财物。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缴苹果Ipad平板电脑1台,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甲、庄某、朱某、郑某、徐某乙、俞某、吴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高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军的供述和辩解及对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嵊泗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被告人刘军在案发地附近监控视频,鉴定意见《嵊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二次未遂),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军曾因盗窃被处罚,仍不思悔改,且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军夜间入户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军的其中二次盗窃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二○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军退赔赃款人民币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 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荣晓娜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