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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刑初183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2月28日被抓获,2月29日被刑事拘留,3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6)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褚明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8日中午,被告人刘某至本市新街街道城南大润发停车场处,趁无人注意,将施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小牛牌电动自行车窃走,物品价值人民币366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到1辆小牛牌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施某的报案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有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有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储晨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倪 臻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