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法执字第1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锦绣苑支行与刘俊义、刘玉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划拨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锦绣苑支行,刘俊义,刘玉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伊法执字第172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锦绣苑支行,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负责人董瑜,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康剑,系该行职工。被执行人刘俊义。被执行人刘玉印。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于(2015)伊民初字第1116、1117、111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22日向被执行人刘俊义、刘玉印等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俊义、刘玉印等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刘俊义、刘玉印等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刘玉印、刘俊义在鄂尔多斯市农村商业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扣划被执行人��俊义、刘玉印以下账户:1、划拨被执行人刘俊义账号中的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至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2、划拨被执行人刘俊义账号中的壹拾叁万玖仟捌佰元整(139800.00元)至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3、划拨被执行人刘玉印账号中的拾万零贰佰元整(100300.00元)至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4、划拨被执行人刘玉印账号中的拾万元整(100000.00元)至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执行员 郝 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越伟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