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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4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黄文竹与高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竹,高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4229号原告黄文竹,女,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高闽,女,195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黄文竹与被告高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秀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利华、黄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黄文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竹诉称:2014年3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还款。请求判令被告高闽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高闽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借条一张证明其主张。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符合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纳。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闽向原告黄文竹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高闽应当清偿。被告高闽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黄文竹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高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秀庚人民陪审员  刘利华人民陪审员  黄 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娟附注:一、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附有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