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赵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121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甘美里克镇49团)。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9日转刑事拘留,2015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连丽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0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在东莞市东坑镇丁屋村东珠酒店停车场与被害人李某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次日零时30分许,赵某再次与李某发生口角,赵某便持木棍伙同另外两名男子(均另案处理)追打李某,致李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被害人李某的陈述,黄某等证人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且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赵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在东莞市东坑镇丁屋村东珠酒店停车场与被害人李某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次日零时30分许,赵某再次与李某发生口角,赵某便持木棍伙同另外两名男子(均另案处理)追打李某,致李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一方已赔偿被害人李某14000元,并取得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杨某、王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受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和解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因琐事持木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赵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一方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赵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赵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志聪审 判 员 胡 江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妙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