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9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宁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石春峰、孙继英、石春山、薛春峰、丛日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石春峰,孙继英,石春山,薛春峰,丛日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765号原告宁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金融街。法定代表人王宗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彦春,该行行长助理。委托代理人王天旭,该行信贷部执行副经理。被告石春峰,男,汉族。被告孙继英,女,汉族。被告石春山,男,汉族。被告薛春峰,男,汉族。被告丛日学,男,汉族。原告宁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石春峰、孙继英、石春山、薛春峰、丛日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素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彦春、王天旭及被告薛春峰、孙继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春峰、石春山、丛日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9日,被告石春峰、孙继英与原告签订《农贷联保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万元,年利率1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期限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具体放款日期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被告石春山、薛春峰、丛日学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自2014年3月31日起贷款到期至2016年1月19日止已逾期660天。经我行信贷员多次找借款人及担保人催收无果。根据《农贷联保最高额借款合同》第七条7.2.1之约定,被告石春峰、孙继英未按约定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石春峰、孙继英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1215.24元,罚息4021.86元,合计15237.1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19日,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顺延至实际还款日);2、被告石春山、薛春峰、丛日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薛春峰、孙继英庭审答辩称,没还款能力。被告石春峰、石春山、丛日学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石春峰、孙继英签订《农贷联保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在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限内向二被告提供贷款30000元,月利率为10‰,合同期内执行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实际贷款金额、放款日和到期日最终以《借据》记载为准。同日,被告薛春峰、石春峰、石春山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约定所有担保人对借款人任意一人取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息、违约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每笔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丛日学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丛日学对被告石春峰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所产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石春峰提供贷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3月31日,执行利率为(年)12%;原告与被告石春峰、孙继英签订了还款计划表。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截至2016年1月19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1215.24元,罚息4021.86元。原告起诉后,被告石春峰于2016年1月28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15.24元及截至2016年3月15日的罚息4096.02元,本息合计5311.26元。庭审中原告将标的额变更为5311.2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农贷联保最高额借款合同》、《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书、借款凭证、还款计划表、利息证明及被告提供的存款回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贷联保最高额借款合同》、《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石春峰、孙继英发放贷款后,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石春山、薛春峰、丛日学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被告石春峰、孙继英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春峰、孙继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215.24元及支付截至2016年3月15日的借款罚息4096.02,本息合计5311.26元。并从2016年3月16日起继续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石春山、薛春峰、丛日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元,邮寄费110元,保全费720元,合计921元,由被告薛春峰、刘凤芹、石春山、石春峰、丛日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素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