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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4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潘炜与姜智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东城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炜,姜智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东城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4961号原告潘炜,男,42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唐凤媛。被告姜智慧,男,36岁,汉族,工人,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东城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负责人刘昶风。委托代理人赵欣。原告潘炜诉被告姜智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东城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程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炜的委托代理人唐凤媛,被告姜智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东城区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赵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4日14时45分许,被告姜智慧驾驶蒙D16E**号小型轿车沿松山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永业广场西侧道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驶入非机动车道时,与沿南侧非机动车道同向直行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澳柯玛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赤峰市松山区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智慧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姜智慧驾驶蒙D16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东城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932.82元、营养费10000元(100元/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100元/天×100天)、护理费11000元(110元/天×100天)、残疾赔偿金56700元(28350元×20��×10%)、交通费220.5元、被抚养人潘宇天(儿子)生活费2088.5元(20885元×2年×10%÷2)、被抚养人潘国发(父亲)生活费10442.5元(20885元×15年×10%÷3人)、被抚养人袁井平(母亲)生活费11138.7元(20885元×16年×10%÷3人)、误工费21466.7元(从受伤至评残前一日161天,4000元/月÷30天×161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88989.72元。被告姜智慧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驾驶蒙的D16E1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原告或保险公司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东城区营销服务部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姜智慧驾驶蒙D16E**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同意按社保标准赔付,营养费需医嘱明确意见,被抚养人生活费需要原告提交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经济来源的证明,交通费主张过高,应100元为宜,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14时45分许,被告姜智慧驾驶蒙D16E**号小型轿车沿松山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永业广场西侧道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驶入非机动车道时,与沿南侧非机动车道同向直行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澳柯玛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赤峰市松山区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智慧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姜智慧驾驶的蒙D16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东城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赤峰市医院门诊治疗并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27日出院,住院92天,支付了医疗费44515.82元。于2016年2月15日再次到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23日,住院8天,支付了医疗费7880元。出院后在赤峰市医院检查支付了检查费407.5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5年7月27日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133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姜智慧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儿子潘宇天于1999年5月22日出生,原告父亲潘国于1950年8月3日出生,原告母亲袁井平于1951年4月17日出生;原告父母共生育3名子女。原告进行治疗、鉴定支付了交通费220.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书、病例、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鉴定检查费收据、交通费票据、证明、户口本、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姜智慧驾驶蒙D16E**号小型轿车沿松山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永业广场西侧道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驶入非机动车道时,与沿南侧非机动车道同向直行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澳柯玛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赤峰市松山区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智慧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姜智慧驾驶的蒙D16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东城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东城区营销服务部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数额未超过保险限额,被告姜智慧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智慧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东城区营销服务部应返还给被告姜智慧。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按实际支出计算;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每天133.33元计算误工费的请求,证据不足,可按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其他各项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及数额,符合相关规定,为合理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东城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5280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100元/天×100天),计62803.32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付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1000元(110元/天×100天)、残疾赔偿金56700元(28350元×20年×10%)、交通费220.5元、被抚养人潘宇天(儿子)生活费2088.5元(20885元×2年×10%÷2)、被抚养人潘国发(父亲)生活费10442.5元(20885元×15年×10%÷3人)、被抚养人袁井平(母亲)生活费11138.7元(20885元×16年×10%÷3人)、误工费17710元(从受伤至评残前一���161天,110元/天×161天)、计109300.2元中的107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中的55103.52元(62803.32元-10000元+109300.2元-107000元),以上总计175103.52元,扣除被告姜智慧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共赔付原告165103.5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东城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姜智慧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姜智慧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2元,原告负担16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东城区营销服务部负担2100元;鉴定费用13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东城区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程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穆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