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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15

案件名称

冯某甲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刑初4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被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辩护人张献熙,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妍、被告人冯某甲及其辩护人张献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冯某甲在本市江汉区前三眼桥21号401室的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随后在上述房间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4.14克。毒品已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扣押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等书证,证人丁某、冯某乙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44.1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甲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某甲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冯某甲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春人民陪审员 柯 友 宝人民陪审员 罗 文 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郭亦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