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4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4刑初3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喀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站南街。2013年6月17日因盗窃罪被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月30日因盗窃罪被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3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喀左县看守所。辽宁省喀左县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喀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喀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至6月份、2015年7月份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辽宁省朝阳市、凌源市、建平县、喀左县境内多次盗取他人财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在提起公诉的同时,向本院出具了支持指控的相关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至6月份、2015年7月份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辽宁省朝阳市、凌源市、建平县、喀左县境内多次盗取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4年5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趁在辽宁省凌源市希望路兴运小区冯某某开的“炝锅鱼”饭店做服务员之机,将该饭店吧台抽屉内的人民币2300元盗走。2014年5月2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趁在辽宁省凌源市兴隆街16号某烀饼店做服务员之机,将该店服务员李某某的钱包内的人民币530元盗走。2014年5、6月份,被告人李某某趁在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马某某开的清真拜师傅拉面三千米店做服务员之机,将该店吧台抽屉内的人民币500元盗走。2015年7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趁在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张某某开的金哈达蒙餐做服务员之机,将该店吧台内的人民币1700元盗走。2015年8月22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趁在辽宁省建平县老郑砂锅小米饭饭店做服务员之机,将该店服务员郭某某的人民币264元盗走。2015年8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趁在辽宁省建平县西来顺火锅店做服务员之机,将该店服务员范某某的一部粉色手机及人民币100元盗走,后该手机被被告人李某某扔掉。2015年8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趁在辽宁省建平县王某开的又一家29元自助餐饭店做服务员之机,将该店柜台内的人民币1300元盗走。2015年9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趁在辽宁省凌源市赵某开的老四川饭店做服务员之机,将该店吧台上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2600元。2015年9月5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喀左县御水帝王小区12号楼下,将薛某停放在此处的捷安特牌自行车盗走,后被告人李某某将该自行车丢弃。2015年9月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趁在辽宁省喀左县陶然小区西侧二米饭坛焖肉店做服务员之机,将该店服务员鲍某某包内人民币40元盗走。2015年9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趁在辽宁省喀左县大城子街道刘某某开的九月烧烤店做服务员之机,将该店吧台内人民币800元及一部红米手机(价值419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部红米手机扣押后返还给刘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张某某、郭某某、范某某、王某、赵某、薛某、鲍某某、刘某某陈述;证人马某某、李某某证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估价鉴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0553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环节,被告人李某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应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李某某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赔给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2300元、李某某人民币530元、马某某人民币500元、张某某人民币1700元、郭某某人民币264元、范某某人民币100元、王某人民币1300元、赵某人民币2600元、鲍某某人民币40元、刘某某人民币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范佳山审 判 员 韩晓光人民陪审员 王成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