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中堂与郭中海、葛于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堂,郭中海,葛于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1038号原告刘中堂。委托代理人王亚武(特别授权),兴化市下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中海。被告葛于凤。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广尧(特别授权),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中堂与被告郭中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仁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中堂诉称,被告郭中海分别于2006年4月17日、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7万元,两笔共计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后由于被告郭中海外出,无法联系,至今分文未还。被告葛于凤与被告郭中海是夫妻关系,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中海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2006年底我还了不到5万元,2015年夏天在安丰,原告向我要钱,提出要加2万元利息,这样算下来余款加利息是7万元,当场我将自己的劳力士手表作价3.5万元抵算给原告,现实际欠原告3.5万元。如果原告将劳力士手表退还给我,我愿意偿还原告现金7万元,如原告不退还手表,我愿意再还现金3.5万元。被告葛于凤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我不知情,被告郭中海长期在外,因两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于2015年12月19日登记离婚,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经营或者生活,现在我靠打工度日,该借款不应当由我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7日,被告郭中海向原告借款,被告郭中海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忠堂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同年10月27日,被告郭中海再次向原告借款,被告郭中海并又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忠堂人民币柒万元正(70000.00)”。2015年12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另查,两被告于1999年10月9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7日,双方登记离婚,离婚时约定债务由被告郭中海负责偿还,被告葛于凤给付被告郭中海60万元用于偿还债务。2011年10月12日,双方又进行复婚登记,2015年12月9日,双方再次登记离婚。庭审中,被告郭中海陈述称,2006年底,其曾偿还原告不到5万元,2014年大年三十晚上,原告来要债时,承认已收到不到5万元,当时好多人在场。另外,我曾用一块劳力士手表给原告抵款3.5万元。原告则陈述称,被告并未还款,手表一块是被告赠与的,不是抵款的,手表是劳力士的,但不知真假,如果被告能还款,赠与的手表可以返还。本院曾限期要求被告提供相关证据,但指定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未能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由被告郭中海出具的借条两份和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通过查证,可以认定,被告郭中海分别在2006年4月17日、10月27日两次计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郭中海出具的两张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郭中海虽陈述称其在2006年底曾偿还原告不到5万元及以手表抵款3.5万元,但其至今未能提供证据,对其所述本院无法采信。被告郭中海出具借条时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法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但被告郭中海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其行为显属无理,应负该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葛于凤与被告郭中海曾是夫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现两被告虽离婚,并就债务问题进行约定,但该约定只在两被告之间产生约束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被告葛于凤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仍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其履行偿还义务后,可依据离婚协议向对方主张权利。就被告郭中海所陈述的手表,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中海、葛于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忠堂借款人民币10万元。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1150元,由被告郭中海、葛于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23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员 余仁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倪静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庭辩论总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