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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商初字第1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金智强与周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智强,周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商初字第1583号原告:金智强。被告:周灿。原告金智强诉被告周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安琪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智强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约定逾期未还的,每天按借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金智强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周灿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金智强提交的证据经审核,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2月13日,被告周灿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款凭据一份,约定借期30天,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月20日。如逾期未归还,按借款金额每天1%支付违约金。原告庭审中陈述,借款系现金交付,至今本息均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归还每天按借款金额1%支付违约金已超过年利率24%,本院依法予以调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智强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月20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0000元为限)。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由被告周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安琪人民陪审员  郑志民人民陪审员  骆巧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书 记员  孙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