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22刑字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张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2刑字3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彰武县看守所。彰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彰检公刑诉(2015)第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学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彰武县逍遥楼宾馆一部用其本人身份证入住106房间,随后与进入106房间的黄某一起吸食冰毒,直至8月2日10时许其退房期间,又容留黄某找来的王甲、宋某某在106房间一起吸食冰毒。2015年8月2日16时许至8月4日1时,被告人张某在彰武县彰武镇建华路52号楼恒悦宾馆入住411号房间期间,先后两次容留黄某、王甲在恒悦宾馆411房间内吸食冰毒。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尿液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彰武县逍遥楼宾馆一部用其本人身份证入住106房间,随后与黄某在该房间一起吸食冰毒,至8月2日10时许其退房期间,又容留黄某找来的王甲、宋某某在该房间一起吸食冰毒。2015年8月2日16时许至8月4日1时,张某在彰武县彰武镇建华路52号楼恒悦宾馆入住411号房间期间,先后两次容留黄某、王甲在该房间内吸食冰毒。2015年10月19日张某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北京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羁押于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10月22日张某被彰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证人黄某、王甲、宋某某、彭某甲、刘某甲、于甲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住宿记录及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羁押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四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六年六月十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需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邵忠海审判员 李桂荣审判员 韩 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