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商初字第2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青岛丰佳利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金鑫锻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丰佳利机械有限公司,上海金鑫锻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商初字第2117号原告青岛丰佳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东松园村,组织机构代码56471466-6。法定代表人吴常萍,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文展,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宁,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金鑫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兴桂路28号A幢,组织机构代码78787412-2。法定代表人谢银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英斋,上海金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丰佳利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金鑫锻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文展、王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英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上海金鑫锻造有限公司与青岛聚鑫锻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公司)自2007年初至2013年5月份持续有义务往来,2013年11月30日,经双方对帐,被告有110104元货款及违约金未清偿。2014年8月23日,原告与聚鑫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聚鑫公司对被告享有的110104元及违约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0104元及违约金。原告要求增加诉讼请求,增加至254434元,被告未缴纳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和原告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关系,更没有任何欠款,请求法院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聚鑫公司与被告自2006年开始多次发生压力机等设备买卖业务,由被告购买聚鑫公司的压力机等机械设备。2011年8月15日,被告给聚鑫公司出具对帐单,对帐单载明:截至2011年8月15日,共计欠款259734元。2011年10月23日至2013年5月6日,被告分六次支付聚鑫公司249660元。原告欲证明在2011年8月15日对账以后,聚鑫锻压陆续向被告发货,价值97970元,提交了送货单等,送货单收货人栏内无相关人员签字,被告不认可。原告还提交了由胡永珍于2013年1月22日出具的欠条,欠条载明“金鑫锻造厂欠我公司运费4500元”,被告不认可胡永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原告未提供胡永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的相关证据。2014年8月23日,原告与聚鑫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因聚鑫公司欠青岛丰佳利机械有限公司借款未能偿还,聚鑫公司将对上海金鑫锻造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110104元及违约金转让予青岛丰佳利机械有限公司。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对帐明细、《债权转让合同》,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存案为凭,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聚鑫公司与被告自2006年起发生压力机等机械设备关系,经结算,截至2011年8月15日被告欠聚鑫公司货款259734元,上述货款被告已支付给聚鑫公司249660元,被告还应支付给聚鑫公司10074元。原告主张的在2011年8月15日对账以后,聚鑫公司陆续向被告发货,价值97970元,提交了送货单、胡永珍出具的欠条等,但被告提交的送货单无被告相关人员签字,被告不认可,原告又不能证明胡永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原告主张在2011年8月15日对账以后聚鑫公司又向被告发货,证据不足,本院采信。对于双方争议的《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本院认为,原告与聚鑫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与聚鑫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真实、有效,债权转让可以以诉讼的方式通知债务人。但转让的债权必须明确,本案中明确的债权为2011年8月15日对帐的货款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被告应支付给聚鑫公司的货款10074元,该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不予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011年8月15日后,聚鑫公司又给被告供货,计款97970元,证据不足,债权不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金鑫锻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丰佳利机械有限公司1007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2元,由原告承担2450元,由被负担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波审 判 员 杨瑞国人民陪审员 刘晓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诚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的转让】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聚鑫公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