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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申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重庆变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明清与李光江、陈永勤返还原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光江,陈永勤,重庆变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明清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民申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光江。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永勤。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重庆变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志成,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蒋明清。委托代理人:贾先睿,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林玉,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光江、陈永勤、重庆变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蒋明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光江、陈永勤、重庆变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有新证据能够证明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重庆市渝中区解放东路159号公房(即重庆市烟草专业市场)的用益物权人,重庆锦泰实业有限公司未经用益物权人的同意,与李光江、陈永勤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其与蒋明清签订的买卖合同均属无效,原审法院认定租赁合同有效错误。李光江、陈永勤、重庆变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蒋明清提交意见称:李光江、陈永勤、重庆变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审查查明,李光江、陈永勤于2014年11月20日就(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渝五中法民申字第56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李光江、陈永勤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当事人再次提出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本案中,本院已于2015年3月23日驳回了李光江、陈永勤对(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843号民事判决提出的再审申请,现李光江、陈永勤再次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解释的申请再审条件,应予驳回,李光江、陈永勤可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抗诉。对于重庆变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因蒋明清于2012年3月28日取得101房地证2012字第03××09号房地产权证(该证将其所有的位于渝中区解放东路159号第1层3#房屋的建筑面积变更登记为826.29平方米),变维公司虽然提供了新证据,但该证据并不足以否定蒋明清的产权人身份并阻碍其行使权利,故蒋明清作为案涉房屋产权人,有权在租赁合同到期后要求李光江、陈永勤交还房屋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综上,李光江、陈永勤、重庆变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光江、陈永勤、重庆变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叶 芳代理审判员  张华荣代理审判员  李春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