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民终1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曹军与白杰、王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军,白杰,王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民终10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军。委托代理人王道均,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路南段。法定代表人周学峰,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海沙,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军与被上诉人白杰、王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新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一初字第17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经审查,曹军所诉白杰及事实涉嫌刑事犯罪,正在公安机关侦查中。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军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曹军预交的诉讼费5460元予以退还。曹军上���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属于民事诉讼范围。请求二审依法支持曹杰的上诉请求。人民财险新乡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白杰、王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根据以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查明相关费用并作出实体判决,原审驳回曹军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一初字第1714号民事裁定;指令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田泽华审 判 员 刘艳利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姜雪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