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商初字第2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与被告郑加义、史家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郑加义,史家有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2599号原告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号易发信息大厦**楼*座。负责人董云春,该所执行主任。委托代理人朱朝华,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阿龙,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加义,男,汉族,1957年4月2日生。被告史家有,男,汉族,1962年6月24日生。原告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宁联律所)与被告郑加义、史家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联律所委托代理人朱���华、孙阿龙,被告史家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加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联律所诉称,2011年1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原告代理被告郑加义与案外人南京万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汇公司)、南京东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宁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双方经协商重新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此后该案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万汇公司向郑加义支付工程款725309.7元及利息(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根据该判决,郑加义可获得工程款本息共计932023元,依据案涉委托代理协议,两被告应在判决结案后的三天内向原告支付判决确认金额的20%即186404.6元,再加上前期的2万元,共计206404.6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6404.6元,并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郑加义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史家有辩称:案涉第一份委托代理协议确系其与郑加义共同与原告签订,并愿意承担以判决的工程款本金为基础计算的律师代理费;后一份协议其并未签订,故对该协议项下针对判决金额20%作为代理费的给付义务不应由其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郑加义、史家有(共同作为甲方)与宁联律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委托人郑加义、史家有委托宁联律所的律师担任郑加义与万汇公司、东宁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董云春、朱朝华律师参与诉讼活动,经协商律师代理费按基本收费与风险收费相结合的方式,无论案件结果如何,基本代理费不予退还,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支付基本代理费六万元,双方一致同意以判决、调解或和解确定的万汇公司支付给甲方工程款的风险代理费,50万元以上的为15%、100万元以上的为20%、200万元以上的为30%、300万元以上的为40%,本协议有效期限至一审、二审、万汇公司付款之后止。上述协议签订后,宁联律所指派律师作为郑加义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该案诉讼,2013年7月17日,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法院依法作出(2011)六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万汇公司向郑加义支付工程款679万余元及利息。因万汇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7日作出(2013)宁民终字第34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1)六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重审。2014年4月28日,郑加义(甲方)与宁联律所(乙方)重新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委托人郑加义、史家有委托宁联律所的律师担任郑加义与万汇公司、东宁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经协商律师代理费为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支付前期律师代理费六万元,甲方应在案件判决胜诉、调解、和解(包括撤诉)结案后的三日内,按照判决、调解或和解确认金额的20%再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本协议有效期限至一审、二审、万汇公司付款之后止。该协议注明以现有合同为准,2011年1月6日双方所签合同作废。落款处甲方仅有郑加义的手写签名。2015年4月21日,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经重审作出(2014)六沿民��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万汇公司向郑加义支付工程款725309.7元及利息(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59808元由郑加义与万汇公司各负担一半。该判决生效后,郑加义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理过程中,宁联律所自愿将其主张的利息变更为自2015年12月28日即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并自认郑加义已支付基本代理费4万元,尚有风险代理费、2万元基本代理费未支付。宁联律所、史家有针对第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双方均认可风险代理费的计算标准为50万元以下不收费、超过50万元以上的部分为15%。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委托代理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郑加义、史家有与宁联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郑加义、史家有与宁联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后,宁联律所已依约指派律师参加了相关案件的诉讼,郑加义、史家有应当按约支付相应律师代理费,此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郑加义单独与宁联律所重新签订了委托合同并调高了风险代理费的标准,故郑加义应当根据后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标准支付代理费。鉴于史家有仅在前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签名,故史家有应当在前一份委托代理合同计算的律师代理费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份委托代理协议均约定以判决、调解或和解确定的万汇公司给付郑加义工程款金额作为计算风险代理费的基数,根据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的案涉生效判决,万汇公司须向郑加义支付工程款725309.7元及利息(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59808元由郑加义与万汇公司各负担一半,宁联律所据此以工程款本息金额932023元作为计算基数,并未超过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额,故对其要求郑加义支付剩余律师代理费206404.6元(932023×20%+20000)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史家有关于应仅以判决确认的工程款本金为计算基数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第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及宁联律所、史家有认可的计算方式,史家有应付代理费的金额为124803.45元[(932023-500000)×15%+60000],扣除郑加义已付的4万元,史家有针对律师代理费应在84803.45元范围内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现两被告逾期支付,给宁联律所造成的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故对宁联律所要求两被告以各自承担的责任范围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加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一审中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加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06404.6元,并以206404.6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二、被告史家有对上述(一)项债务在84803.45元及相应利息(以84803.45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范围内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96元,减半收取2198元,由被告郑加义负担,被告史家有对其中的903元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周凤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