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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民申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贺智升与青县代官屯村砖瓦厂、青县代官屯村村民委员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贺智升,青县代官屯村砖瓦厂,青县代官屯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7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贺智升。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县代官屯村砖瓦厂。法定代表人:张其青,该厂厂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县代官屯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建彬,该村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贺智升因与被申请人青县代官屯村砖瓦厂、青县代官屯村村民委员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沧民终字第2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贺智升申请再审称,一、其1985年在砖瓦厂受伤后,二被申请人积极安排治疗,双方就工伤待遇事宜一直在内部商量,并未发生争议,直到2014年其右手经鉴定为五级伤残后,二被申请人仍拖延解决,直此双方才发生争议。且双方现在也未办理相关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二、本案系劳动争议,其未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从其受伤之日起计算时效错误,应从其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院认为,贺智升在1985年受伤,2014年向法院起诉,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贺智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贺智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爱民代理审判员  郎立惠代理审判员  武伟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