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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5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邹玉婷与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永流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玉婷,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永流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民初394号原告:邹玉婷。委托代理人:魏卫东,山东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秀清。被告: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永流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孙富海,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春刚,淄博开发京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邹玉婷诉被告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永流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传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玉婷的委托代理人魏卫东、吕秀清,被告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永流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玉婷诉称,原告于1987年9月5日出生,系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永流村村民委员会村民,一直享有该村村民待遇。2011年10月,原告土地被村里收回,自2012年起,被告对原告的村民待遇停止发放,2012年至2015年不予缴纳医保补助620元及2015年土地补偿款1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发放,但被告拒不补发,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补发原告自2012年至2015年应享受村民待遇的节日款物、口粮补助、医保补助、土地补偿款等共计折款16670元。被告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永流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虽然是被告的村民,但不享受本村的村民待遇,村民委员会系群众性自治组织,自治组织根据村两委扩大会议决定,女儿婚后不享受村民待遇,但对其进行安置住房照顾,安置价格按照每平方米2800元,当时的市场价格为3500元/平方米,当时原告提交结婚证为证,证明其结婚,原告也按照照顾的价格购买房屋,根据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被告村委会从成立以来至今一直按照出嫁女不享受村民待遇执行,针对的并不是原告一人,象这种情况的还有很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邹玉婷于1987年9月5日出生后落户于被告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永流村村民委员会所在村,2011年10月31日,原告邹玉婷土地由被告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永流村村民委员会收回,同时,被告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永流村村民委员会在《收地协议》中承诺原告邹玉婷享受被告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永流村村民委员会所在村的村民待遇。原告的户口至今未从被告所在村迁出。自2012年起,被告以原告已结婚不享受村民待遇为由,对原告的村民待遇停止发放,被告当庭提供结婚证字号为(2012)淄临结字002557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原告对该结婚证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原告与该结婚证复印件上的“陈旭”不是夫妻关系,原告称其从来没有与“陈旭”登记结婚。原告称原告至今尚未登记结婚。被告称被告到婚姻登记部门查询时,截止到2016年2月22日,原告在婚姻登记处没有任何的婚姻登记信息。被告称该结婚证复印件系原告以前提供给被告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2012年至2015年,被告未给原告发放的村民待遇包括:节日款物折款1650元、口粮补助4000元、医保补助620元、土地补偿款10000元,共计折款16270元。原告向被告追索以上村民待遇未果,形成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登记本复印件一份、《收地协议》复印件一份、村民待遇明细表一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与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邹玉婷自出生至今,其户籍一直在被告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永流村村民委员会所在村。2011年10月31日,原告邹玉婷土地由被告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永流村村民委员会收回时,被告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永流村村民委员会在《收地协议》中承诺原告邹玉婷享受被告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永流村村民委员会所在村的村民待遇。且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已登记结婚。原告至今应为被告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永流村村民委员会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受该村的村民待遇。原告应享受的自2012年至2015年的村民待遇为:节日款物折款1650元、口粮补助4000元、医保补助620元、土地补偿款10000元,以上共计折款16270元,被告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永流村村民委员会应补发给原告邹玉婷。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给原告村民待遇折款16670元中的过多部分(4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为出嫁女不享受村民待遇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永流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玉婷自2012年至2015年应享受村民待遇的节日款物折款1650元、口粮补助4000元、医保补助620元、土地补偿款10000元等共计折款16270元。二、驳回原告邹玉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元,由原告邹玉婷负担3元,由被告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永流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传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朱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