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刑更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黄新令故意杀人、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241号罪犯黄新令。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1日作出(2002)柳市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新令犯故意杀人、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建清、梁碧荣经济损失人民币41538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2年4月16日交付执行。2004年9月10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不变。2007年2月、2009年4月、2011年12月、2014年2月经本院裁定减刑四次,共计减刑五年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2月9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6年2月25日提出减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黄新令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新令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2014年度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10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13.62分。该犯未交纳罚金,也未履行民事赔偿,其户籍所在地的来宾市兴宾区寺山镇上团村民委员会、来宾市兴宾区司法局寺山司法所、来宾市兴宾区寺山镇民政工作办公室均证明其家庭经济困难,无能力缴纳罚金和赔偿金。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黄新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新令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建清、梁碧荣经济损失人民币41538元不变(刑期执行至2016年4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廖 军审判员 谢国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文胜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