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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9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与李锦程、杨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9268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方坚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娜,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志刚,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锦程,男,1982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杨柳,女,1983年3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李永平,男,1957年2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宋玉霞,女,1958年8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李灏扬,男,2007年8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李锦程、杨柳(系被告李灏扬父母),住同上。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与被告李锦程、杨柳、李永平、宋玉霞、李灏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诉称,2012年5月16日,被告李锦程为了个人消费和补充企业流动资金向原告申请个人额度房贷授信业务,与原告签订了上海银行《个人额度房贷授信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约定:被告李锦程为受信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80万元,授信期限为10年,自2012年5月16日至2022年5月16日止。被告李永平、宋玉霞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同意为上述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同时,根据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的约定,被告李永平与抵押物共有人被告宋玉霞、李灏扬同意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XXX弄XXX号XXX-XXX层作为抵押物,为上述授信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宋玉霞、李灏扬共同向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该处于2012年5月29日以《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登记证明号:浦XXXXXXXXXXXX),登记确认了房产权利人为被告宋玉霞、李灏扬,他项权利人(抵押权人)为原告。另,被告杨柳作为被告李锦程的配偶,应对被告李锦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6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锦程发放贷款28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李锦程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但自2015年3月20日起即不归还原告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6月20日,被告李锦程已经连续3个月拖欠应偿还的贷款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李锦程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该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原告与被告李锦程签订的上海银行《个人额度房贷授信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和其他应收款,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50,000元,并处分抵押物以优先清偿债权。由上,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李锦程、杨柳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613,879.44元;2、判令被告李锦程、杨柳共同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的贷款利息39,044.18元、逾期利息24,120.73元;3、判令被告李锦程、杨柳共同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含逾期利息);4、判令被告李锦程、杨柳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0元;5、判令被告李永平、宋玉霞、李灏扬共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若被告李锦程不履行第一至四项诉请下的债务,以拍卖、变卖被告宋玉霞、李灏扬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XXX弄XXX号XXX-XXX层抵押物的价款优先清偿贷款本息(含逾期利息)和律师费;6、判令被告李永平、宋玉霞对上述第一至第四项诉讼请求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被告李锦程、杨柳、李永平、宋玉霞、李灏扬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被告李锦程、杨柳、李永平、宋玉霞、李灏扬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额度房贷授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李锦程存在授信贷款关系;证据2、《个人借款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永平、宋玉霞存在借款保证关系;证据3、《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宋玉霞、李灏扬之间存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关系;证据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原告与被告宋玉霞、李灏扬之间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已登记;证据5、结婚证复印件、五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杨柳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6、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锦程发放贷款;证据7、被告李锦程逾期明细,证明被告李锦程逾期还款情况;证据8、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对账单,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情况。被告李锦程、杨柳、李永平、宋玉霞、李灏扬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李锦程、杨柳、李永平、宋玉霞、李灏扬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锦程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个人额度房贷授信合同》。该合同第三条“授信额度”约定,授信额度是指授信人在个人额度房贷授信业务项下给予受信人可多次循环使用的所有贷款本金余额的最高限度,授信额度=贷款余额+可使用贷款额度,受信人可使用的授信额度见本合同第三十八条;第二十三条“违约情形”约定,受信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即构成违约:……4、贷款本金的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的,受信人连续三个月未履行还款义务,或未按约定归还积欠贷款利息;第二十四条约定,受信人违约的,授信人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措施:……4、宣布所有贷款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6、向受信人收取授信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相关费用;第二十五条“罚息与复利”第1项约定,受信人选择分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若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授信人对其所欠本金在本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按日计收罚息;对所欠利息在本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按日计收复利;第三十七条“授信业务类别”明确,根据授信额度确定方式,受信人向授信人申请办理的个人额度房贷授信业务是纯额度房贷;第三十八条“授信额度”约定,受信人可使用的授信额度为280万元,如受信人办理纯额度房贷的,上述授信额度由授信人每年核定一次,但最高不超过上述约定的额度金额,授信人应按照本合同第三条约定,于授信额度有效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授信人提出申请次年度授信额度;第四十条“授信期限”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授信期限为10年,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22年5月16日止;第四十一条“贷款利率”明确:1、截至本合同签订日,合同项下的贷款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当期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有效期限同期同档次的基准年利率;2、合同双方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在首个授信年度内的执行年利率为上述基准利率的1.1倍,以后每个授信年度的执行年利率按受信人提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年利率以及当年受信人与授信人签订的《核定协议书》约定的利率倍数确定;……4、若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于基准利率调整当日进行调整;第四十三条“还款方式与还款账户”第1项约定,受信人提款后,选择按比例按月分期还款方式归还贷款,并约定按比例按月分期还款方式下的贷款本金归还比例为0.2%;第四十五条“抵押担保”约定,双方另行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作为本合同项下的担保。2012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永平、宋玉霞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系争《个人额度房贷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罚息、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被保证的最高主债权额累计为280万元整,保证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还清日止。2012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宋玉霞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李永平、李灏扬在抵押物共有人一栏签字。该合同明确:被告李永平与抵押物共有人被告宋玉霞、李灏扬同意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XXX弄XXX号XXX-XXX层作为抵押物,为系争《个人额度房贷授信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主债权有关的所有银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开证手续费、信用证修改费等),债权实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担保物处置费、公告费、拍卖费、过户费、差旅费等)及债务人给抵押权人造成的其他损失;处分抵押物的所得款项,按以下顺序清偿:(1)设定和实现本合同项下抵押权的全部费用和税金;(2)支付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应付费用和税金;(3)损害赔偿金;(4)违约金;(5)主合同项下的逾期利息和罚息;(6)主合同项下的利息;(7)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2012年5月29日,系争房产办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登记证明号:浦XXXXXXXXXXXX),房地产抵押权人为原告,房地产权利人为被告宋玉霞、李灏扬,最高债权金额280万元,债权发生期间:2012年5月16日至2022年5月16日。2012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李锦程发放280万元。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锦程签署《个人额度房贷核定协议书》。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李锦程又签署《个人额度房贷核定协议书》,约定对系争授信额度有效期予以延展,即本年度的授信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授信额度为280万元,本协议签订时,贷款参照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基准年利率,为6%,本协议项下贷款的执行年利率为上述基准年利率的1.25倍,且授信人有权变更该倍数。延展后,被告李锦程未按约归还相应款项。2015年8月6日,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截至2016年1月12日,被告李锦程拖欠原告本金2,613,879.44元,利息部分:2015年3月20日应还13,828.23元已还2,322.19元,2015年4月20日应还15,052.50元未支付,2015年5月16日应还12,485.64元未支付,截至合同展期结束日2015年5月16日,被告李锦程共拖欠原告利息390,44.18元。庭审中,原告申请诉请2中的逾期利息部分和诉请3合并为:分别以上述三期利息为基数,自应付之日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25%再上浮30%计算逾期利息,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015年5月16日应收本金共计2,613,879.44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25%再上浮30%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另查明,被告李锦程、杨柳于2006年1月17日登记结婚。被告李永平、宋玉霞于1982年4月2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涉案《个人额度房贷授信合同》、《个人额度房贷核定协议书》、《个人借款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本案中,被告李锦程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经查,原告主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系争贷款形成于被告李锦程、杨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杨柳共同归还拖欠本金、利息,偿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原告要求被告李锦程、杨柳连带承担,对此,本院认为,《个人额度房贷授信合同》并未明确律师费由债务人即被告李锦程承担,且本案律师费之发生亦非必需,故原告之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虽然《个人借款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约定律师费由保证人或抵押人承担,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为保障主债权实现之目的而订立,其约定的保证范围不应超过主合同即《个人额度房贷授信合同》所涵盖之债权范围,在主合同债务人不应承担律师费的情况下,从合同的保证人或抵押人亦不应承担该费用。对于系争抵押房产,虽登记于被告宋玉霞、李灏扬名下,但被告宋玉霞与李永平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永平、宋玉霞、李灏扬亦均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确认,抵押房产亦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在被告李锦程未按期归还系争款项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可以与被告李永平、宋玉霞、李灏扬协议以其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未能达成协议的,原告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系争房产。系争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李永平、宋玉霞、李灏扬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锦程、杨柳继续清偿。至于原告要求抵押物价款优先清偿贷款本息(含逾期利息)和律师费,其中要求优先清偿贷款本息(含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要求优先清偿律师费,缺乏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永平、宋玉霞之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李永平、宋玉霞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自愿签署,不具有无效情形,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关于保证期间,双方约定“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还清日止”,该条款应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据此,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起诉要求被告李永平、宋玉霞对被告李锦程、杨柳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永平、宋玉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锦程、杨柳追偿。被告李锦程、杨柳、李永平、宋玉霞、李灏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锦程、杨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借款本金2,613,879.44元;二、被告李锦程、杨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截至2015年5月16日的利息390,44.18元;三、被告李锦程、杨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逾期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25%再上浮30%的标准,分别以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20日、2015年5月16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以本金2,613,879.44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四、如被告李锦程、杨柳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的判决义务,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可与被告李永平、宋玉霞、李灏扬协议,以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XXX弄XXX号XXX-XXX层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李永平、宋玉霞、李灏扬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锦程、杨柳继续清偿;五、被告李永平、宋玉霞对于被告李锦程、杨柳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锦程、杨柳追偿;六、驳回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616元,由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负担1,050元,被告李锦程、杨柳、李永平、宋玉霞、李灏扬共同负担32,5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智永代理审判员  XX飞人民陪审员  赵传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乐 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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