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商初字第1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森炬机械厂、陈飞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森炬机械厂,陈飞,贺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1775号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中路413号。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竹君,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菊芬,该行员工。被告常州森炬机械厂,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东新村委旁。投资人陈飞。被告陈飞。被告贺勇。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与被告常州森炬机械厂(以下简称森炬厂)、陈飞、贺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银行委托代理人谢竹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炬厂、陈飞、贺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南银行诉称,2014年11月27日,江南银行与森炬厂签订《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约定在2014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7日期间,森炬厂最高可向江南银行借款72万元。同日,江南银行与陈飞、贺勇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二人所有坐落于本市湖塘镇花东二村201幢戊单元201室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江南银行又与二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二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年12月1日,江南银行放贷50万元给森炬厂。因森炬厂经营状况极度恶化,现已停止经营,江南银行于2015年11月1日通知森炬厂贷款提前到期。江南银行为维护该行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森炬厂支付欠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3日至实际偿付所有本息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森炬厂支付律师代理费32800元;3、森炬厂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江南银行有权以陈飞、贺勇所有的坐落于本市湖塘镇花东二村201幢戊单元201室的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陈飞、贺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诉讼费用由森炬厂、陈飞、贺勇承担。被告森炬厂、陈飞、贺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江南银行(贷款人)与森炬厂(借款人)签订《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2万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7日止,借款人在上述期间可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该借款额度;借款利率月息7.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江南银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因借款人违约,江南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江南银行(抵押权人)与陈飞、贺勇(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二人以其所有坐落于本市武进区湖塘镇花东二村201幢戊单元201室的房屋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陈飞、贺勇(保证人)还与江南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上述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最高额为72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2014年12月1日,江南银行放贷50万元给森炬厂,还款日期约定为2015年12月1日。现借款已到期,森炬厂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其他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江南银行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江南银行与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乐天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乐天所接受江南银行委托,指派谢竹君律师为江南银行与森炬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第一审代理人,代理费为32800元。后乐天所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上述事实有江南银行提供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江南银行与森炬厂签订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与陈飞、贺勇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借款已到期,森炬厂应当还本付息。抵押手续已办理,江南银行有权行使抵押权。陈飞、贺勇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森炬厂追偿。森炬厂、陈飞、贺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江南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州森炬机械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律师费32800元。二、如果常州森炬机械厂不能按期足额履行上述债务,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陈飞、贺勇抵押的坐落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花东二村201幢戊单元201室的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陈飞、贺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常州森炬机械厂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8元,保全费3620元,合计12748元,由常州森炬机械厂、陈飞、贺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冯 云人民陪审员 邱小路人民陪审员 朱新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顾逸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