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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9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刘小刚与鲜文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刚,鲜文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民初39号原告刘小刚,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唐双川,重庆市南川区渝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鲜文胜,男,195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刘小刚诉被告鲜文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雯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双川,被告鲜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刚诉称,2015年9月10日20时50分许,被告鲜文胜驾驶渝XXXX**号摩托车从南太路往体育馆方向行驶至南川氮肥厂路段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小刚负伤。2015年9月14日经南川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鲜文胜负全责。2015年12月28日,经南川区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系九级伤残,但被告至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经全部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伤残补助金100588元(25147元×20年×20%)、伙食补助费640元(32元×20天),营养费640元(32元×20天),续医费6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500元(100元×105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60天),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140368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并增加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刘大贵的生活费5029.4元以及被抚养人刘嘉奕的生活费2514元。被告鲜文胜辩称,2015年9月10日晚21点左右,我的摩托车与原告刘小刚发生碰撞,是原告忽然横穿公路造成,所以原告也有责任。原告身上一点擦伤没有,只有手和锁骨骨折。9月26日,我在医院与原告协商解决出院问题,原告主张12万,我主张包括续医费在内支付2万元,双方未协商一致。医院主治医生都喊原告出院,回家疗养,但原告仍坚持继续住院至9月30日才出院,花去我医疗费24300元。对原告主张的9级伤残等级不服,9级伤残的划分依据是日常活动能力大部分受限,工作和学习能力下降,社会交往能力大部分受限。10级伤残的划分依据是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工作和学习能力有所下降,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所以原告应当按10级伤残主张。另外,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均过高,其中伤残赔偿金应当是9490元×20年×20%=37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20天=400元、营养费不应当支持。续医费为6500元,交通费应以发票为准,误工费应为70元×90天=6300元,护理费70元×20天=1400元。希望原告放弃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双方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都有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20时50分许,被告鲜文胜驾驶车牌号为渝XXXX**的普通摩托车,从南太路往体育馆方向行驶至重庆市南川区南(川)-太(平)路氮肥厂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刘小刚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小刚受伤。原告伤后被送至南川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远端骨折,右柯氏骨折,住院至2015年9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20天。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鲜文胜已经全部支付。2015年9月14日,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11902015023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鲜文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小刚无责任。2015年12月25日,原告刘小刚委托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时限、后续医疗费进行评估鉴定。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渝南川司法鉴定所(2016)法医临鉴字第014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和渝南川司法鉴定所(2016)法医临鉴字第01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原告刘小刚右锁骨骨折及右桡骨骨折致右肩关节及右腕关节功能障碍属9级伤残,伤后的误工时限为105天,护理时限为60天左右,营养时限为20天左右,约需后续医疗费6500元。原告刘小刚自己垫付了鉴定费1950元。另查明,在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被告鲜文胜驾驶的车牌号为渝XXXX**的普通摩托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刘小刚的母亲已经去世,父亲刘大贵生于1941年10月15日,包括原告在内,刘大贵共有六个子女。原告刘小刚的儿子刘嘉奕生于1998年2月9日,现为在校学生。原告刘小刚于2013年6月18日登记注册了个人独资企业,即重庆市南川区官水淡水鱼养殖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川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南川区西城街道龙济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鲜文胜驾驶摩托车与原告刘小刚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划分问题,原告刘小刚主张按照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被告鲜文胜负全责,被告鲜文胜则主张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均有责任,原告应当为事故承担一半的责任。因被告鲜文胜对于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刘小刚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的认定和计算问题,(一)残疾赔偿金,原告刘小刚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户籍所在地与实际居住地一致,即南川区XX街道XXX居委X组,该地方离城区很近,属于城镇规划区,另外原告刘小刚自己经营淡水鱼养殖场,且作为主要收入来源之一,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小刚的伤残等级问题,原告主张为9级伤残,且提供了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庭审中,被告鲜文胜主张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为10级,经本院释明,被告明确表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综上,原告刘小刚的伤残赔偿金按照重庆市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147元计算20年,具体为100588元(25147元/年×20年×20%);(二)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刘小刚的父亲刘大贵生于1941年10月15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其父刘大贵的年龄为73周岁,其生活费应按照7年计算,重庆市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279元,那么刘大贵的生活费应当为4265.1元(18279元/年×7年×20%÷6人)。原告的儿子刘嘉奕生于1998年2月9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刘嘉奕的年龄为17周岁,那么刘嘉奕的生活费应当计算1年,具体为1827.9元(18279元/年×1年×20%÷2人),因此,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为6093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32元/天计算20天,为640元(32元/天×20天),被告主张按20元/天计算2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标准并不偏高,故支持原告的主张;(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60天,为6000元(100元×60天),被告主张按每天7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在南川本地就医治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符合本地实际情况,故对原告关于护理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五)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按32元/天计算20天,被告认为营养费不应当支持,本院结合原告受伤和住院的情况酌定营养费为300元。(六)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供实际产生交通费的发票,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在本院住院治疗,酌定交通费100元;(七)误工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105天,被告主张按70元/天计算90天,本院认为因原告经营淡水鱼养殖场,原告的误工损失按照2014年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05天比较适宜,具体为8527.44元(29643元÷365天×105天);(八)续医费,原告主张续医费6500元,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九)精神抚慰金,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这是原告的这一主张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予以认可。综上,被告鲜文胜应当赔偿原告刘小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8748.4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鲜文胜赔偿原告刘小刚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和续医费共计128748.44元。上述款项,由被告鲜文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小刚。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0元,减半收取14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鲜文胜负担1437元,由原告刘小刚负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肖雯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江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