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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2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康振东诉被告肖木全周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振东,肖木全,周玉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358号原告康振东。委托代理人郭秀凤。被告肖木全。被告周玉萍。原告康振东诉被告肖木全、周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惠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振东的委托代理人郭秀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木全、周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振东诉称:被告肖木全和被告周玉萍是夫妻关系。2015年1月14日,被告肖木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由案外人王宏伟担保,有借款人和担保人签字的借条一枚为证。此款至今没有给付,原告曾经多次向借款人催要,借款人均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担保人也没有承担保证给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肖木全、周玉萍立即返还给原告欠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肖木全、周玉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木全和被告周玉萍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4日,被告肖木全由案外人王浩天担保向原告康振东借款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借条载明的内容为:借条,今有借款人肖木全身份证号码211322197212101011,担保人王浩天身份证号码211322199003258513,向康振东借到人民币(大写)伍万(小写)¥50000.00元,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6月14日止。此款如借款人逾期不还,超期按每天5%加收违约金,由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发生纠纷由建平县人民法院解决。备注内容空,被告肖木全和案外人王浩天分别签字、捺印,并各自注明电话号码。此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枚,本院调取的婚姻记录表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肖木全应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条约定的“超期按每天5%加收违约金”标准支付利息,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该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因为这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肖木全和被告周玉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周玉萍应和被告肖木全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肖木全和被告周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和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木全和周玉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康振东借款5万元,并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此款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肖木全、周玉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惠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