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行终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某某诉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十支队撤销交通事故认定及赔偿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某,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十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1行终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自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十支队,住所地郑州市连霍高速公路沟赵收费站院内。法定代表人孙中辉,支队长。委托代理人田国信,副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广辉,系该单位民警。上诉人徐某某因诉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十支队撤销交通事故认定及赔偿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行初字第1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自成,被上诉人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十支队委托代理人田国信、李广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6日19:00,原告徐某某于连霍高速北半副626-627公里处时与前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接到报警后,被告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十支队出警拍照取证,办案民警分别于2015年8月7日、2015年8月13日对徐某某、刘玮炜就道路交通事故经过进行了询问并制作“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2015年8月19日被告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十支队作出第2015103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向事故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某某对这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某认为该认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第2015103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依法追究当时办案民警徇私舞弊、失职、玩忽职守的责任;赔偿原告方因被告过失所造成的交通费、差旅费、生活费及停车费用等共计232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十支队承担。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全国人大法工委法工办复字(2005)1号“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对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委员会批复:“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和意见,被告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十支队作出第201510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起诉。上诉人徐某某上诉称:1、《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全国人大法工委工办复字(2005)1号》不是立法解释,且此答复的依据已经修改过两次,所以不能适用;2、一审法院对其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不予采信,不合常理;3、交警部门未及时固定事故现场证据,徇私舞弊,划分事故责任不当。故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5)二七行初字第134号行政裁定书;依法审理此案,支持原告诉求。被上诉人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十支队答辩称:一审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有效的,是针对某一法条进行的解释。根据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使用,与答复内容是相印证的。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否作为案件审理的证据应由司法机关进行审查。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且全国人大法工委法工办复字(2005)1号“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对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委员会作出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意见,对法院审理该类案件具有指导意义。因此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徐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小斐审判员 徐勤焱审判员 任 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