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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防执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防城港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与陆提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防城港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陆提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防执字第378号申请执行人防城港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兴港大道交通综合楼二楼。法定代表人赖子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开权,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佳余,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陆提文,男,1965年11月24日出生,个体户,住防城港市港口区。申请执行人防城港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陆提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的(2013)防民初字第41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陆提文在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支付申请执行人防城港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租金135750元、违约金40725元,共计17647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00元、执行费1936元。申请执行人防城港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陆提文下落不明,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防民初字第41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线索,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骆超营审 判 员  唐上立代理审判员  廖树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韦龙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