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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执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天津市正大兴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正大兴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3执320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正大兴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桂汤,总经理。被执行人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平小发,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正大兴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本院依据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辰民初字第314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在中信银行苏州南门支行350000元。(冻结期限2016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6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张有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爱云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