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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1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赵有明与陆华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有明,陆华兵,赵有明,陆华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499号原告:赵有明,男,1973年7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代理人:陈西涛,来安县半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华兵,男,1973年6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天长市。原告赵有明与被告陆华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绪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有明的委托代理人陈西涛、被告陆华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陆华兵曾向赵有明借款10万元在安徽全椒搞生产,后其偿还了本金,下欠8000元利息未偿还。其向赵有明出具借款单一份,实际上是欠到赵有明8000元的利息。现赵有明持借款单一份向陆华兵索要利息,陆华兵在庭审中对该8000元利息表示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华兵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有明利息款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陆华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绪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吕明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