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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3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刘进永与李立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进永,李立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83民初776号原告刘进永。被告李立栋。原告刘进永于被告李立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购买原告扎丝,截至2013年7月17日共欠原告扎丝款90000元,有被告所打欠条为证。后原告多次催要,在2014年腊月二十九给付10000元外,剩余货款至今未付。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诉状中所述被告的地址错误,原告经本院告知后仍不能提供明确的被告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进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会审 判 员  吕淑新人民陪审员  刘聚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侯雪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