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牙民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连奎与王顺禄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奎,王顺禄,王海英,王泽良,邓秀萍,王文翠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牙民初字第1404号原告王连奎,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王静(系原告胞妹),女,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牙克石大地保险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被告王顺禄,男,193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牙克石市三轻局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刘寒,内蒙古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海英,女,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刘寒,内蒙古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泽良,男,1994年4月6日出生,汉族,牙克石市馨苑殡仪服务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第三人邓秀萍,女,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牙克石市材料厂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第三人王文翠,女,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刘寒,内蒙古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连奎与被告王顺禄、第三人王海英、王泽良、邓秀萍、王文翠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钧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孟庆艳、人民陪审员李玉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奎的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王顺禄的委托代理人刘寒、第三人王泽良、邓秀萍、第三人王海英、王文翠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连奎诉称,2010年8月26日,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受理原告与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经(2010)牙民初字第1277号、(2012)呼民终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245421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在提供被告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后,发现被告的固有财产为:位于牙克石市红旗办事处八居一组东九道街路北两处房产,在案件审理中于2010年11月6日、11月8日与牙克石市正鑫房地产开发公司分别签订牙拆字20101246、20101247、20101248、20101249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将财产转移给本案第三人,分别为被告的子女。被告恶意、无偿转让其房产的行为,减少了其作为原告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对原告权益造成损害,其又不履行对原告的债务,致使原告的债权不能得到有效实现。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上述转让财产的行为。被告王顺禄辩称,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求,原告所提及的合伙协议纠纷与此次房屋拆迁没有关联,第三人与牙克石市正鑫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协议是合法行为,第三人是在交纳房款后取得房屋,程序和协议都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撤销的理由。本案不存在被告无偿转让财产情况,四位第三人户口及居住都在拆迁处,是居住人和被拆迁人,不是基于被告取得的,居住权优于原告提到的债权,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从时间上看第三人与正鑫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协议也是合法并无不当,不存在撤销的事由。原告撤销权时效是一年,原告的主张超过一年已丧失胜诉权,原告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第三人王海英、王泽良、邓秀萍、王文翠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王顺禄一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合伙经营农场,双方因纠纷于2010年8月26日诉至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1年12月10日作出(2010)牙民初字第1277号判决,由被告给付原告投资款24万余元,后经二审审理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2)呼民终字第599号维持原判的判决。因被告未主动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在查询被告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时,发现被告原有的位于牙克石市红旗办事处八居一组东九道街路北两处房产,在拆迁中将被拆迁人分别变更为四位第三人,第三人均系被告子女,并分别于2010年11月6日、11月8日与牙克石市正鑫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牙拆字20101246号(被拆迁人为王海英)、20101247号(被拆迁人为王泽良)、20101248号(被拆迁人为邓秀萍)、20101249号(被拆迁人为王文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认为被告此举属恶意、无偿转让其房产的行为,减少了其作为原告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对原告权益造成损害,根据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将房产转让其他四位第三人的行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对被告将房产转让邓秀萍、王文翠行为的撤销权。原告王连奎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4份及被告房照2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始房照所有权人是被告,拆迁前被告应该是房屋产权人,并不是四位第三人的。被告及四位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四份拆迁协议是第三人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法协议,之前的房照虽然写的是被告的名字不影响拆迁协议中的被拆迁人由谁来签字,没有决定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的两份房屋所有权证中注明的房屋座落位置与四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注明的被拆迁位置相一致,且被告未在另行与正鑫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相关的拆迁协议,因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2、(2010)牙民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呼民终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书(均为复印件),证明判决书中确认由被告承担给付原告投资款的义务,判决已生效。被告及四位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纠纷与拆迁之间没有关联,原告不能以该判决来否定拆迁协议,从时间上看拆迁协议签订于2010年11月,一审判决下达于2011年12月,相隔13个月,与二审相隔24个月,在原被告合伙协议纠纷判决下达前,不影响如何签订拆迁协议,原告用两份判决书中确认的债权来否认一年前拆迁协议的合法性是不成立的。本院认为,该判决系生效判决,可证明被告应给付原告投资款的事实存在,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3、(2014)牙民初字第22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4年就该案起诉过,后来法院准予原告撤回起诉。被告及四位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原告起诉的是被告和牙克石市正鑫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本案的四位第三人,原告没有向第三人主张过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案曾于2014年6月提起诉讼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王顺禄提交以下证据:起诉状(复印件),证明原告起诉四位第三人时间是2015年2月28日,根据法律规定撤销权行使是一年内,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合伙协议纠纷案件又经二审审理后才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知道的被告已转让财产,原告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经执行局下达不许办理房照通知,因此第三人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经核实原被告合伙协议纠纷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告的房产通过拆迁已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因此,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3年12月12日向牙克石市住建局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该时间可视为是原告知道被告将房产转让第三人的时间,原告曾分别于2014年6月及2015年2月提起诉讼,直至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行使撤销权的时间,因此,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判决由被告给付原告投资款24万余元,在被告没有其它财产可供履行给付义务的情况下,将自己所有的房屋产权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王海英及王泽良,其转让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损害,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将房产转让第三人王海英、王泽良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辩解原告所述的合伙协议纠纷与此次房屋拆迁没有关联,以及辩解原告行使撤销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在原告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被告及第三人未能提供有证明效力的反证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将房产转让第三人邓秀萍、王文翠的行为表示放弃撤销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王顺禄将其所有的牙克石市红旗办事处八居一组东九道街路北的房产转让给第三人王海英、王泽良的行为。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顺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钧代理审判员 孟庆艳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崔媛媛附: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