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22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周某与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22民初44号原告:周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朱全胜,枞阳县老洲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左言环,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与被告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养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全胜,被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言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诉称:2004年,周某前夫因病去世,遗有长女章某甲、幼子章某乙,现均已独立生活。2005年上半年,周某与章某经人介绍相识,农历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且因章某患病,导致夫妻生活不协调。农历二零一三年正月,因周某幼子章某乙购买房屋,双方发生激烈争吵,为此,分居生活至今。另周某将其婚前所有的6万元存款用于其婚后房屋装修。2015年3月19日,周某具状法院,要求与章某离婚,但被法院以其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为由,驳回诉讼请求。现周某与章某夫妻关系没有得到任何改善,故周某再次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准予周某与章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三、章某返还周某婚前财产6万元。章某辩称:周某诉称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夫妻生活不协调及分居情况,均不属实。另外,周某要求章某返还婚前财产6万元的房屋装修款,没有事实依据。周某在事前没有与章某沟通的情况下,自作主张为其子购买房屋,为此,双方发生了争吵,但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综上,周某起诉要求与章某离婚,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周某系再婚。2004年,周某前夫因病去世,遗有长女章某甲、次子章某乙,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周某与章某于200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农历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未再生育子女。婚后,章某甲、章某乙均随周某、章某共同生活。婚初,周某与章某夫妻感情一般。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自2013年2月起,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19日,周某具状本院,要求与章某离婚,本院以其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但此后,周某与章某仍互不联系,夫妻关系未得到任何改善。2016年1月6日,周某以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具状本院,因而成讼。另查明,周某结婚嫁妆有创维牌25寸彩电一台、飞人牌缝纫机一台,现均在章某处。再查明,周某与章某婚后于2007年购买太阳能一台、电冰箱一台、摩托车一辆,修建厨房两间、柴房一间、房屋围墙,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二份、结婚证一份、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5)枞民一初字第006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周某与章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一般,且均系再婚。婚后,又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尤其是2013年3月19日,周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章某离婚,在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互不联系,夫妻关系没有得到任何改善。且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两年。现周某再次起诉离婚,依法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周某要求与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周某要求对其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价值评估,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财产评估申请,且双方对其共同财产的价值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其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不予处理。考虑到周某再婚后,两子女均随章某共同生活,且该两子女成年后,章某仍对其照料生活,并对其就业等问题予以解决,付出了一定的经济费用。现周某要求与章某离婚,结合本案情形,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认定周某补偿章某20000元。周某结婚嫁妆属其婚前财产,故离婚时,章某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章某离婚;二、原告周某补偿被告章某20000元,款于2016年5月1日前付清;三、被告章某于2016年5月1日前返还原告周某嫁妆创维牌25寸彩电一台、飞人牌缝纫机一台;四、驳回原告周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养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