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02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秦某某、孟某某、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孟某某,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刑初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住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曾因犯盗窃罪,2014年3月14日被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被告人孟某某,吉林省磐石市人,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现住长春市。曾因犯盗窃罪,2014年3月14日被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吉林省长春市人,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7月22日被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同年8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辩护人王蕾,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秦某某、孟某某、刘某某盗窃罪一案,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7日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5)第26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孟某某、刘某某及辩护人王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秦某某、孟某某和刘某某三人开车在白城市内寻找作案目标。行驶至白城市鹤城壹号售楼处时,秦某某下车踩点,孟某某负责把风望哨,在发现售楼处门口停放的奔驰牌吉普车(GL450)内有物品时,被告人秦某某用弹弓将车窗玻璃打碎,将车内黑色拎包盗走。后三人驾车离开。被盗包内有三万元人民币、6000元钱港币,手机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050元。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书证;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4、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孟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仨人分工协作,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三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孟某某是累犯,应当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某、孟某某四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刘某某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秦某某、孟某某和刘某某三人开车从长春到白城市内寻找车辆作案。由刘某某驾驶其自有的灰色菲亚特轿车一辆,(车牌号码:)三人到达白城市鹤城壹号售楼处时,发现一台奔驰牌吉普车(GL450)内有物品。刘某某负责驾驶车辆,孟某某负责把风望哨,秦某某用买来的弹弓将车窗玻璃打碎,盗取车内夹包一个。包内有三万元人民币、6000元钱港币,三人将钱财平均分配,并将盗窃的拎包内其他物品烧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扣押清单:(2)发还清单(3)抓获经过。(4)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5)刑事判决书。(6)释放证明书。(7)被盗现场录像截图二张。2.鉴定意见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蔡某某车内物品被盗所涉手机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标的三星S5型手机在价格认定基准日2015年5月16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050元。3、辨认笔录辨认人秦某某将全部照片看过后,指出本组照片中1号为刘某某,12号为孟某某,该二人为在白城市一起盗窃奔驰越野车的同案犯。4.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5.被害人蔡某某陈述6、被告人秦某某、孟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经对被告人秦某某、孟某某、刘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盗窃罪,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为证,各证据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三被告人犯有盗窃罪。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自驾汽车从长春至白城,寻找盗窃目标,分工协作,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予从重处罚,且被告人秦某某、孟某某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亦应予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被抓获时缴获赃款3400元,被告人刘某某返赃32000元。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王蕾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和起诉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前科劣迹、返赃、得到被害人谅解、自觉接受罚金刑等应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对被告人刘某某所在长春市宽城区社区矫正管理局对其平时表现进行调查评估,认为其可以适用非监禁刑,故本院决定对其判处缓刑,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刘某某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在盗窃过程中分工配合,被告人刘某某驾车至白城,虽然各自所起作用不同,但目的是相同的,且盗窃后平均分脏,故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孟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侵犯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构成盗窃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某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12月13日止。)二、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12月13日止。)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四、公安机关扣押的刘某某灰色菲亚特轿车一辆,(车牌号码:,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陶立鹃审 判 员 张恩友人民陪审员 陈淑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