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4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闫春送与金寨县德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春送,金寨县德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24民初530号原告:闫春送,男,汉族,1961年4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委托代理人:杜德文,金寨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寨县德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55922997-3.法定代表人:陈付弼,董事长。本院2016年3月1日受理原告闫春送与被告金寨县德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送达给闫春送的《受理案件通知书》中通知他在七日内预交受理费3776元,并明确告知“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闫春送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受理费,也没有申请减、缓、免交受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闫春送撤诉处理。审判员 胡家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