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11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2016刑初47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47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出生地湖南省临澧县,住湖南省临澧县。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9月5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白云区嘉禾街长红村竹仔园街南十五巷对出路段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王某所携带的挂包内缴获白色晶体1包、白色晶体3瓶、枪形物1支、弹形物14发。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共净重19.8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枪形物为仿真枪;14发弹形物中4发为非制式枪弹、10发不是枪弹。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辩称缴获的毒品数量不到十克。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白云区嘉禾街长红村竹仔园街南十五巷对出路段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王某所携带的挂包内缴获白色晶体1包、白色晶体3瓶、枪形物1支、弹形物14发。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共净重19.8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枪形物为仿真枪;14发弹形物中4发为非制式枪弹、10发不是枪弹。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邓某甲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化验检验报告,枪支、弹药鉴定书,扣押清单,涉案毒品、枪支弹药的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涉案现场的照片,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执勤见证,人民警察证复印,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材料,被告人王某的前科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9.8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王某当庭提出的有关涉案毒品数量的辩解,经审查,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邓某乙的证言、扣押清单及化验检验报告均可证实被告人王某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且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依据上述证据认定本案涉案毒品的数量为19.81克,故被告人王某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缴获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9.81克、仿真枪1支、弹形物14发,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魏 峥人民陪审员  刘葵生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