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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第3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陈基俊诉翁香金、施金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3777号原告陈基俊,男,195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翁香金,女,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施金兴,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翁香金。原告陈基俊诉被告翁香金、施金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基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香金、施金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基俊诉称,原告与被告翁香金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偿还了一年的利息款,剩余款项未偿还。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翁香金、施金兴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翁香金和被告施金兴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15日,被告翁香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翁香金出具了借条并签署本人别名(翁香花)及被告施金兴的名字。被告偿还了一年的利息款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余款未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平潭县流水镇下厝场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主张该借条系被告翁香金亲笔书写及签名,以此证明被告翁香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翁香金对此未提出答辩予以反驳,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故依法应予保护。该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翁香金应负清偿债务的责任。原告诉请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主张借条上注明“0.02”,即月利率2%,本院认为,参照本地的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且原告的利息请求未超过双方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自行承认被告已经按月利率2%偿还一年的利息,原告的该行为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原告主张被告翁香金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施金兴在借条中的名字虽是被告翁香金所代签,但上述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翁香金、施金兴应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施金兴对此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予以支持。被告翁香金、施金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香金、施金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陈基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2月15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0.5元由被告施金兴、翁香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卢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