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25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11
案件名称
原告邵家财诉被告戴英军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家财,戴英军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5民初366号原告:邵家财,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新源县。被告:戴英军,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新源县。原告邵家财诉被告戴英军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家财,被告戴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家财诉称,2012年原告为被告戴英军建了79平米房屋,总工程款79000元。该房屋政府补贴30000元,原告应自付49000元,其已支付了30000元,还余下19000元工程款。2013年回访时被告戴英军提出了房屋存在一些问题。当时协商从所欠工程中扣除外墙没有刮白、材料款、内墙涂料和彩钢漏水等的维修费10700元,被告还欠我7300元。后被告又实际支付了5000元,尚欠2300元。我当时说只要支付我2000元就可以了。被告在2013年11月13日出具欠条还欠原告工程款2000元,约定于2013年11月付清。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推诿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戴英军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因为当时的房屋质量问题情况不严重,我的意见是原告将彩钢漏水修补一下,我再将剩余的建房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邵家财为被告戴英军修建了79平米的农村自建房,该房屋建设工程款为79000元。其中政府补贴建房工程款30000元,被告戴英军个人承担建房工程款49000元。在建房后,被告戴英军向原告邵家财支付了30000元工程款。该房屋交付入住后,被告戴英军发现房屋建设存在一些质量问题需要维修。在结算工程款时原被告协同意将需要维修的外墙抹白灰费用、内墙涂料费、彩钢漏水维修费用和部分材料费用等费用一万余元从剩余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扣减后被告还下欠原告工程款7300元。之后被告戴英军又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000元,余下2300元未付。原告邵家财自愿要求被告按2000元支付余下的建房工程款,被告戴英军为此于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下欠2000元的欠条字据,并约定于2013年11月20日支付。支付期限届满后,原告邵家财多次向被告戴英军催要余款遭拒,故原告起诉至法院索要欠款。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实原告为被告修建农村自建房屋及施工工程款数额等事实。2、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一份借条字据原件相互印证,证实原被告双方结算扣除该房屋需要维修费用后被告还欠原告剩余工程款的事实。3、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被告已支付工程款数额。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邵家财为被告戴英军修建农村自住房,双方形成了农村建房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工程施工合同义务,被告戴英军应依约支付房屋工程款。该住房工程施工完后,原告将房屋向被告交付入住。被告入住后发现该房屋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还需要维修。2013年11月13日原被告在结算剩余工程款时,双方通过协商一致同意将该房屋需要维修的费用一万余元从剩余工程款中扣减。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扣减维修费用证明和下欠2000元工程款未付的欠条字据。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且对房屋维修费用进行了协商处理,明确约定了剩余工程款的履行期限。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剩余建房工程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合同违约责任。本案原告邵家财要求被告戴英军支付剩余工程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因房屋维修费用在双方结算时从剩余工程款中已扣除,故对被告戴英军辩称原告还未对存在质量问题的房屋进行维修拒付剩余工程款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英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家财工程款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戴英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邓 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其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