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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3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樊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3刑初7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男,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1月19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2月9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美丽、宋文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5日上午10左右,被告人樊某某在平舆县化肥厂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一小包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明,书证: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自首材料、平舆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平舆县人民法院(2013)平刑初字第82号、18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樊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平舆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樊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