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5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王岩与潘世文、张云香、第三人长春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岩,潘世文,张云香,长春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民初字第5792号原告王岩,住德惠市。被告潘世文,住德惠市。被告张云香。第三人长春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定代表人杨春艳经理。原告王岩与被告潘世文、张云香、第三人长春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6日,原告以按揭贷款的形式从第三人处购买了德惠市建设街荣鑫家园小区7号楼1单元1601室,面积为84.43平方米的楼房,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协议,第三人将楼房交付给了原告。2015年9月末,原告发现原告购买的上述楼房被二被告强行居住至今。原告要求:一、判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二被告立即从德惠市建设街荣鑫家园小区7号楼1单元1601室迁出。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和二被告从德惠市建设街荣鑫家园小区7号楼1单元1601室迁出,不属同一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00元,返还原告.邮寄费224元,返还原告112元,原告承担112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晶慧审判员 李 东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姜成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