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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9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9民初159号原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柳宏明,玉田县林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名男孩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不深,婚后无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并于2013年1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5月起诉与被告离婚,经玉田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民事判决书送达原、被告后,夫妻感情仍未见好转。现原、被告分居已三年有余,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某乙随原告生活,原告自愿负担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玉田县林南仓镇岳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载明:“证明兹有我村村民张凤云女儿李某甲,身份证号××。因与其丈夫张某甲夫妻感情不和,于2013年1月到张凤云家中居住至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证明单位:玉田县林南仓镇岳庄村民委员会(盖章)经办人:王文明2015年12月20日”,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13年1月份开始分居生活;三、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5)玉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做出(2015)玉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四、证人静大来出庭作证,证人当庭证实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3年1月回到其母亲家中居住,现已三年有余;五、证人李某乙出庭作证,证人当庭证实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3年1月回到其母亲家中居住,现已三年有余;六、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张,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乙于××××年××月××日出生。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名男孩张某乙,现随原告李某甲共同生活。2015年2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做出(2015)玉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见好转,结合原告提供的玉田县林南仓镇岳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证人证言,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经三年有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张某乙,现随原告李某甲共同生活,且尚年幼,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主张抚养费自愿负担,是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其对当庭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乙随原告李某甲生活,抚养费原告李某甲自愿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100元,被告张某甲负担100元。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国锋审 判 员  高立新人民陪审员  杨卫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善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