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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徐红兰与沈前、李德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红兰,沈前,李德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民初629号原告徐红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嵇金龙,江苏四牌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前,年龄不详。被告李德斌,年龄不详。原告徐红兰与被告沈前、李德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红兰的委托代理人嵇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前、李德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红兰诉称,被告沈前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李德斌提供担保。后被告沈前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元至2015年7月,自2015年8月至今未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沈前、李德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沈前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李德斌提供担保。期间,被告沈前给付利息至2015年7月。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沈前出具的并由被告李德斌签名担保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沈前向原告徐红兰借款,由被告李德斌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沈前偿还借款并从2015年8月2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李德斌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徐红兰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德斌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德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43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判员  吴宇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蒋 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