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2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杨召兵与冷德文、冷海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召兵,冷德文,冷海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643号原告杨召兵,男,1973年10月3日生,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左后旗。被告冷德文,男,1961年1月26日生,现住科左后旗。被告冷海娇,男,1983年12月25日生,现住科左后旗。原告杨召兵诉被告冷德文、冷海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哈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召兵、被告冷海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德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召兵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在我处赊购时风农用车欠款本金39187.00元,按月利1.5%计息,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19日偿还欠款。有二被告签名捺印的欠款凭证一枚。此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拒还此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赊购时风农柴车欠款本金39187.00元,7641.00元,本息合计46828.00元。被告冷德文未提出答辩。被告冷海娇辨称,我承认有此欠款,时风农柴车是我和我父亲冷德文赊购的,李振才是担保人,我和父亲负责偿还此款,对原告主张返还44523.00元都认可。但我目前无力偿还。此车现在登记在我名下。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冷德文到原告杨召兵处赊购时风农柴车欠款44523.00元,登记在被告冷海娇名下。双方约定于2015年12月19日还款。提前还款可以38716.00元为本金,按月利2%计息。超期还款按44523.00元给付。2015年7月19日被告冷德文为原告签名捺印写下欠款凭证一枚。余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拒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给付被告赊购时风农柴车欠款44523.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欠款凭证一枚,及原被告当庭相关陈述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告杨召兵诉被告冷德文冷海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公民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有悖于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冷德文、冷海娇共同给付原告杨召兵赊购时风农柴车欠款445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85.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哈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佳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