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再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石冬华与大连永和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张云强、董德全、唐洪岩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石冬华,大连永和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云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再初字第00004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石冬华,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代理人臧卫,辽宁罗力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02199710451473。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大连永和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法定代表人郭晓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照忠,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02201060716598。原审被告张云强,住庄河市。申请再审人石冬华与被申请人大连永和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祥公司)及原审被告张云强、原审第三人董德全、唐洪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3)沙民初字第256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石冬华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大民申字第37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同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石冬华的委托代理人臧卫、被申请人永和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照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云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23日,原审原告永和祥公司将张云强、石冬华诉至本院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3日就建筑物资租赁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工字钢、扣件等建筑施工物资,并约定了租金。自2010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20日,原告先后5次向被告提供相关租赁物资,由被告石冬华签收,租赁物价值合计15.6199万元,截止2011年3月10日共发生租金5.231667万元;自2010年12月5日至同年12月9日,原告先后4次向被告提供相关租赁物资,分别由第三人董德全、第三人唐洪岩签收,租赁物价值14.5787万元,截止2011年3月10日共发生租金1.791135万元,但时至今日被告未曾支付租金,亦未返还租赁物,故要求解除双方达成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口头协议,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30.1986万元,并支付截止2011年3月10日发生的租金7.022802万元及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被告张云强、石冬华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原审查明,2010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云强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钢管每米日租金为0.018元,扣件每个日租金为0.015元,连体顶丝每根日租金为0.07元,步步紧每根日租金为0.03元,铁桥板每块日租金为0.18元,工字钢每米日租金为0.3元。租赁物资具体数量以出库单为准,租金的计算以出库单和入库单的数量和日期为依据。同时双方约定如果被告造成租赁物短缺、损坏,则按照钢管每米13元、扣件每个6.5元、丁字螺栓每套1元、连体顶丝每根18元、步步紧每根12元、铁桥板每块120元、工字钢每米85元的标准赔偿。另安全网以每片20元的标准出售。合同指定被告石冬华为提货人。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2010年10月23日、2010年11月5日、2010年11月10日、2010年11月19日、2010年11月20日,被告石冬华先后五次签收了由原告提供的租赁物资,价值15.6199万元,截止2011年3月10日共产生租金5.231667万元。另查,2011年3月29日,原告进行了企业名称的变更,企业名称由大连永和祥模板有限公司变更为大连永和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本院原审认为,原告依据2011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云强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及被告石冬华签字的《项目部物资出料单》向被告张云强主张租金及租赁物损失,并要求被告石冬华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石冬华签字的五张《项目部物资出料单》记载的时间均早于原告与被告张云强签订合同的时间,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石冬华是代表被告张云强签收租赁物,所以原告向被告张云强主张权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冬华签收的五张《项目部物资出料单》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石冬华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双方之间的租赁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可随时向被告石冬华主张其权利。被告石冬华至今未支付租赁费,亦未返还租赁物,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石冬华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石冬华之间的口头租赁协议,并要求被告石冬华支付租赁物租金、赔偿租赁物损失和违约金,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建筑物资租赁行业标准及参照原告与被告张云强2010年11月21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所约定的标准计算,故被告石冬华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10月23日至2011年3月10日的租金5.231667万元;因未返还租赁物,被告石冬华应向原告赔偿租赁物损失15.6199万元。由于原告与被告石冬华的租赁关系为不定期,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3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由第三人董德全、第三人唐洪岩签字的四张《项目部物资出料单》要求由被告张云强、被告石冬华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张云强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中指定被告石冬华为提货人,而第三人董德全、第三人唐洪岩均非被告张云强指定的提货人,无法证明第三人接收货物是代表被告张云强收货,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作出(2013)沙民初字第2564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告大连永和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冬华之间的口头租赁协议;二、被告石冬华支付原告大连永和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金5.231667万元;三、被告石冬华赔偿原告大连永和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物损失15.6199万元;四、被告石冬华按照上述确定金额自2011年3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五、驳回原告大连永和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8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2480元,由被告石冬华负担5000元。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该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永和祥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沙执字第685号执行裁定,因被执行人石冬华现不具备给付能力,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石冬华申请再审称,原告起诉我5次拉货的事实属实,但我从未与永和祥公司签订协议,我是张云强聘用的工作人员,在拉取租赁物之前,永和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晓鹏、张云强和我三人一起见面时,张云强已告知郭晓鹏我是代表其提货的。在我拉取5次货之后,张云强与郭晓鹏补签了租赁合同,并在合同中确认我作为提货人身份,故原告起诉我系主体有误,不同意永和祥公司要求我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永和祥公司辩称,石冬华先后5次在我处联系、提货,始终未提供过张云强的授权委托书,我方没有事先与张云强商定并同意由石冬华代表其提货,我方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口头租赁协议,且已实际履行;我方不认可石冬华与张云强之间系聘用关系的事实,现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要求,不具有证据效力,我方认为石冬华与张云强二人系合伙关系,同意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另外,申请撤回对原审第三人董德全、唐洪岩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永和祥公司曾于2011年间将张云强诉至本院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1日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向被告出租工字钢、扣件、钢管等建筑物资,租金按月支付。我公司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价值96.0426万元租赁物,截止2011年3月10日,被告应向我公司支付租金21.531854元,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解除双方于2010年11月21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由张云强赔偿其自2010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9日期间所提供的租赁物资损失96.0426万元,并支付此期间的租金21.531854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张云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原告自2010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9日向被告提供租赁物总计20次,租赁物价值合计96.0426万元,截止2011年3月10日租金21.531854万元。其中5张由石冬华签收的出料单是在租赁合同签订之前收货,无法确认系案涉合同所出租的物品;另外4张由董德全、唐洪岩签收的出料单,并非被告及其指定收货人签收,故原告需补充证据后,另案告诉。据此,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2011)沙民初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解除永和祥公司与张云强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二、张云强支付永和祥公司租金14.509052万元;三、张云强赔偿永和祥公司租赁物损失65.8440万元;四、张云强按照上述金额自2011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五、驳回永和祥公司的其他诉请。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又查,2010年3月6日,张云强与石冬华签订《聘用合同》1份,约定:张云强架工班聘用石冬华为材料员,所有进出库材料由其负责,否则任何人无权拉料,每月付石冬华工资4000元。本院再审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永和祥公司与石冬华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石冬华是否应承担给付租金、赔偿租赁物损失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对拖欠租金及赔偿租赁物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石冬华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中,承租方系张云强,约定的提货员为石冬华,实际收货人亦为石冬华,且石冬华在本次再审审理中提供张云强聘用其作为材料员的证据;另,根据已生效的本院(2011)沙民初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永和祥公司在起诉状中自认案涉由石冬华签收的租赁物资系根据永和祥公司与张云强之间租赁合同发生,应由张云强对此承担民事责任,且其提供的证据《张云强租赁结算表》、《张云强租赁材料价值表》中也将租金、租赁物价值记载在张云强名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案涉5张出料单载明的租赁物虽然提取日期略早于合同签订日期,但同属案涉租赁合同履行的组成部分,石冬华在其受委托权限范围和期间内代理张云强的民事活动,其民事责任应由被代理人张云强承担,永和祥公司与石冬华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依照约定的租金计算标准、计算方式及逾期违约金计算标准,张云强应当对由石冬华5次签收的租赁物自收货之日起至2011年3月10日期间租金5.231667万元、租赁物损失15.6199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民事责任。永和祥公司请求石冬华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故对其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五)项、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沙民初字第2564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张云强给付原审原告大连永和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金5.231667万元;三、原审被告张云强赔偿原审原告大连永和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物损失15.6199万元;四、原审被告张云强按照上述确定金额自2011年3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合同解除之日;五、驳回原审原告大连永和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80元、公告费1200元(原审原告已预付),由原审被告张云强负担。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桂敏审 判 员 唐利群人民陪审员 曲志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志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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