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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宁民初字第1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富宁、焦世靖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富宁,焦世靖,康俊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1944号原告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城新南街。法定代表人黄金魁,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严生虎,男,生于1964年1月20日,汉族,大学文化,系该社黄滨信用社主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魁,男,生于1987年8月20日,回族,大学文化,系该社黄滨信用社客户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郭富宁,男,生于1965年11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焦世靖,男,生于1955年2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康俊华,男,生于1956年12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郭富宁、焦世靖、康俊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生虎、马魁,被告焦世靖、康俊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富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在公告确定的时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郭富宁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富宁因借新还旧需要向原告借款115000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月利率为11.5‰,逾期利率为17.25‰,按季清息。同时,原告与被告焦世靖、康俊华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焦世靖、康俊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郭富宁发放借款115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仅清偿利息16805.75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被告郭富宁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被告焦世靖、康俊华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要求:1、判令被告郭富宁偿还借款本金115000元,利息8607.42元(计算至2015年8月6日),并承担实际还清借款前的全部利息;2、判令被告焦世靖、康俊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各一份,拟证实2014年3月24日,被告郭富宁因借新还旧需要,向原告借款11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11.5‰,按季清息,逾期月利率为17.25‰,被告焦世靖、康俊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如约发放借款的事实;证据二、贷款还息凭证一份,拟证实截止2015年8月6日,该笔借款产生的利息为8607.42元的事实。被告焦世靖辩称,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属实。该笔借款在转贷期间担保人由最初的三个人变成我和被告康俊华两个人。期间,我也积极偿还了部分利息,该借款应当由被告郭富宁偿还。被告康俊华辩称,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且我也偿还了部分利息,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郭富宁,应当由其偿还,我没有能力偿还。被告焦世靖、康俊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郭富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焦世靖、康俊华不表异议;经审核,该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与原告的主张能够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郭富宁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富宁因借新还旧需要向原告借款115000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月利率为11.5‰,按季清息,逾期月利率为17.25‰;同日,原告与被告焦世靖、康俊华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焦世靖、康俊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郭富宁发放借款11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清偿利息16805.75元,对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被告郭富宁至今未付,被告焦世靖、康俊华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同时查明,截止2015年8月6日,该笔借款产生的利息为8607.4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郭富宁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焦世靖、康俊华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均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郭富宁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焦世靖、康俊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焦世靖、康俊华辩解其无力偿还借款本息的意见,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被告焦世靖、康俊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郭富宁进行追偿。被告郭富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富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15000元,支付利息8607.42元(计算至2015年8月6日),共计123607.42元,2015年8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7.25‰计算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二、被告焦世靖、康俊华对上述借款本息及之后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2元、公告费480元,共计3252元,由被告郭富宁、焦世靖、康俊华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 玮审 判 员  王月梅人民陪审员  周桂琴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