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怀仁县亿邦新大陆广告有限公司与怀仁县工商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仁县亿邦新大陆广告有限公司,怀仁县工商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1271号原告怀仁县亿邦新大陆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怀仁县仁里路332号,法定代表人王学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有文,男。委托代理人张伟,男,重庆市点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仁县工商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怀仁县迎宾东路83号,法定代表人孙蔼,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建军,男,山西剑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怀仁县亿邦新大陆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邦公司)与被告怀仁县工商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和质监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邦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有文、张伟、被告工商和质监局委托代理人郭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邦公司诉称,2012年初,怀仁县境内户外门面广告牌匾需要升级改造,被告工商和质监局要求参与此次升级改造工程的广告公司先动工后签合同,我公司在2012年4月开始动工,于2012年5月20日与被告工商和质监局签订合同,合同中就工程的内容、造价、费用、施工期限、结算方式等项目进行了约定。我公司按合同的约定按时履行了合同义务。我公司所作的工程于2012年12月1日竣工验收,2013年4月24日经过了结算审查,审定结算造价为1290977.4元。被告工商和质监局在工程完工后,先后分四次支付工程款629993.95元,至今尚欠660983.45元。我公司曾数次前往催收,至今未果。故诉至怀仁县人民法院,要求:1、被告工商和质监局付清所欠660983.45元工程款;2、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直至欠款本金还清之日。被告工商和质监局对原告元凯公司所主张的以下事实和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原告亿邦公司已按双方合同约定完成广告(招牌、标识)制作安装工程,该工程已经过了验收、结算审查,审定结算造价为1290977.4元,被告工商和质监局已支付了原告亿邦公司629993.95元工程款,尚欠原告亿邦公司660983.45元;同意原告亿邦公司要求给付660983.45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但被告工商和质监局认为:1、竣工验收的最终日期应为2014年4月24日,竣工验收是从2012年12月1日开始一直到2013年4月24日结算审查签署之日为止;2、原告亿邦公司要求其支付逾期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认可。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工商和质监局对原告亿邦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承认的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关于竣工验收日期的问题,本院查明竣工验收日期应为2012年12月1日,有原告亿邦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证明书及竣工验收表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定作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前期费用由原告亿邦公司垫付,通过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款95%。原告亿邦公司所做工程已于2012年12月1日经过竣工验收,至今已三年之久,按约定2012年12月1日竣工验收后,被告工商和质监局应付工程款的95%,但至今并未全部给付。被告工商和质监局构成违约,原告亿邦公司要求被告工商和质监局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实则是请求被告工商和质监局赔偿因延期占用应付工程款致使原告亿邦公司遭受的利息损失。此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亿邦公司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年期)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年期)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怀仁县工商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怀仁县亿邦新大陆广告有限公司660983.45元工程款。二、被告怀仁县工商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年期)给付原告怀仁县亿邦新大陆广告有限公司逾期欠款利息,从2012年12月2日开始计息,一直支付至欠款本金还清之日。(以欠款本金596435元为计息基数;欠款本金计算方式:1290977.4元×95%-629993.95元=596435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10元,减半收取5205元,由被告工商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斌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