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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毛某1、毛某2等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毛某1,毛某2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第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1,曾用名毛三勤,女,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李中海,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2,曾用名杨涛,男,199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系毛某1之子。上诉人陈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被上诉人毛某1的委托代理人李中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毛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年××月××日,毛某1和陈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毛某1带着毛某2到陈某所在地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街道王楼社区居委会后许庄居民组与陈某共同生活。2010年10月,该居民组对承包地进行调整,毛某1、毛某2、陈某三人共分1.5亩承包地,具体是后许庄西南方向一块,每口人0.3亩,计0.9亩,薄山路以西交通路以北一块,每人分配0.1亩多,计0.35亩,第三块承包地在薄山路以西交通路以南,每人分配不足0.1亩,计0.25亩。2014年5月30日,毛某1、陈某在原审法院协议离婚,协议约定:1、毛某1提出离婚,陈某同意。2、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交通路西段橡林办事处王楼居委会后许庄自建房两套,上下二层,每层各三间,其中南面一套住房的楼上一层三间归毛某1所有,其余房产归陈某所有。3、后许庄村民组将来分配给毛某1、毛某2、陈某三人的门面房和住房归毛某1所有。4、婚后共同债务欠刘鲁明70000元及吴健壮50000元由毛某1个人偿还。另查明,2011年,毛某1在后许庄西南方向0.9亩承包地上种植红叶石楠绿化树若干棵。2012年,陈某的哥哥陈冬升(又名隐毛毛)建房毁坏部分红叶石楠绿化树,就赔偿问题,毛某1与陈冬升在2012年3月6日达成赔偿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是对给毛某1绿化树红叶石楠造成毁坏,陈冬升拿出5000元钱和一眼20米深水井作为赔偿,下余陈冬升有约6分地由毛某1承租,承租期间无承租费。2011年1月18日,陈某因涉嫌盗窃被驻马店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18日,驿城区法院以陈某犯盗窃罪,判决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法院认为,毛某1与陈某结婚后,毛某1、毛某2及陈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街道王楼社区居委会后许庄居民组分配有三块承包地,分别为0.9亩、0.35亩、0.25亩的事实清楚,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该居民组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故毛某1、毛某2及陈某对该1.5亩承包地各享有三分之一的承包经营权。现毛某1与陈某已离婚,离婚诉讼时对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未进行分割,故对毛某1、毛某2要求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毛某1、毛某2享有1.5亩承包地的三分之二承包经营权,共计1亩,但毛某1、毛某2要求承包0.9亩承包地的经营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予以准许。根据承包地的分布及面积,并考虑后许庄西南方向的0.9亩承包地中有部分承包地毛某1与他人签订有赔偿协议等履行的事实,故对毛某1、毛某2主张后许庄西南方向0.9亩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其享有的请求予以支持,另两处合计0.6亩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归陈某享有。对0.9亩承包地上的附作物红叶石楠绿化树,因种植时毛某1与陈某系夫妻关系,故应是夫妻共同财产,且存在一定价值,故本案确定毛某1与陈某各分得红叶石楠绿化树的一半份额。对毛某2要求分割红叶石楠绿化树的诉讼请求,因种树时其虽已成年,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出资,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陈某辩称因毛某1在离婚时已口头放弃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其才对其他财产作出很大让步,因毛某1不认可,陈某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毛某1、毛某2享有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街道王楼社区居委会后许庄居民组分配给的位于后许庄西南方向0.9亩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另0.6亩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归陈某享有。该承包地上的的红叶石楠绿化树的一半份额归毛某1所有,另一半份额归陈某所有。限陈某于2016年7月1日前归其所有的红叶石楠绿化树移出毛某1、毛某2的承包地;二、驳回毛某1、毛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毛某1、毛某2负担150元,由陈某负担150元。宣判后,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之所以同意与毛某1调解离婚,并在房产方面做出很大让步,是因为毛某1在调解时提出不要承包地,故对毛某1、毛某2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请求应不予支持。2、其发现毛某1与其登记结婚后还和他人存在婚姻关系,犯了重婚罪,无权分割承包地和树木。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街道王楼社区居委会后许庄居民组在2015年5月18日出具的证明证实陈某、毛某1、毛某2家分得的三块承包地共1.5亩,并且陈某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故应确认该1.5亩承包地为毛某1、毛某2及陈某三人共同承包经营,各享有三分之一的承包经营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陈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签署离婚调解协议时毛某1放弃了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诉争的1.5亩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依法分割并无不当。毛某1是否构成重婚,不属本案审查范围,陈某如有证据证明,其可以另行提起自诉,并且毛某1是基于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街道王楼社区居委会后许庄居民组居民的身份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是否构成重婚,不影响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地上附属物的分割处理。因陈某二审提交的《人口管理与分配制度》是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街道王楼社区居委会后许庄居民组内部关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与本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地上附属物的分割处理无关,不应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强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王 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