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11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徐州医学院与李敏、李亮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州医学院,李敏,李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11执异13号案外人彭天隆,男。委托代理人朱海华,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桂周,男。申请执行人徐州医学院,住所地本市某某路。法定代表人郑葵阳,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崔铁军,男。被执行人李敏,女。被执行人李亮,男。本院在执行徐州医学院与李敏、李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彭天隆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案外人彭天隆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桂周、朱海华、申请执行人徐州医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崔铁军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彭天隆称,黄河景园某座某室房屋已于2014年5月26日由彭天隆购买,彭天隆与李敏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于同年5月27日交付定金10000元。虽然未及时办理房屋更名手续,但彭天隆已经实际占有使用,属于善意取得。请求法院撤销对黄河景园某座某室房屋的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徐州医学院辩称,彭天隆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第一点,本案中李敏涉嫌非法转移财产。第二点,彭天隆的买卖不合法,没有将钱款打到房管局指定账户。执行异议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付清全款,实际居住,非买受人的原因没有办理过户。本案中即便彭天隆实际居住,但是,第一他没有付清全款,第二没有办理过户,第三他的程序也不合法。因此,彭天隆的异议申请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异议申请。案外人彭天隆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6月13日彭天隆与李敏在徐州市产权处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原件及复印件,该合同对于买卖房屋的标的、价款、支付期限、交付日期作出了约定。2、双方签订的《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原件及复印件,这两份证据证明彭天隆与出卖人李敏依法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从程序到内容都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3、出卖人李敏提供给彭天隆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及复印件,证明在彭天隆签订买卖合同及支付房屋定金后,出卖人李敏不仅将房屋交付给异议人居住,并提供其房地产两证。4、房屋中介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为,案外人的父亲已付给李敏涉案房屋的购房款126000元,证明案外人已经支付了涉案房屋的部分房款。5、徐州市黄河景园小区物业服务部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黄河景园某座某室现由彭桂周在此居住,某座某某现由彭天隆在此居住,居住期限从2014年6月至今”,证明出卖人李敏已将涉案房屋实际交付给彭天隆,彭天隆在此已经实际居住。申请执行人徐州医学院经质证认为:1、对《存量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另一当事人李敏没有出庭,申请执行人认为不能确认合同是否是李敏亲自签的,而且该合同的第三条第三款付款期限,买受人于2014年6月13日前支付人民币332500元,于2014年7月13日前办理完银行贷款手续,案外人也没有按照合同履行,这个合同不能证明案外人是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2、对于《交易资金监管协议》,这个协议规定应该把所有的房款打到监管账户上,彭天隆也没有把所谓的定金打到里面,因此这个交易是非法的,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同时这个协议也不能证明彭天隆是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3、对于房证和土地证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彭天隆没有支付全款,而且不是非因买受人的原因未办理过户,即便实际居住,也不符合法定的异议成立条件,也不能证明彭天隆是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4、对于某某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写证明的人应该到庭接受质证,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不予认可。5、对于黄河景园物业服务部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证。对于以上所有证据总的质证意见是,不能证明彭天隆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行为不符合法定的付清全款,实际居住,非因买受人的原因未办理过户。彭天隆不同时具备这些条件,因此彭天隆的异议不能成立。经审查查明,2014年1月28日本院作出(2013)泉民初字第363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判令:“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敏、李亮赔偿原告徐州医学院租金损失273万元;二、驳回原告徐州医学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4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4240元由被告李敏、李亮负担(原告徐州医学院已预交,被告李敏、李亮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李敏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4年11月5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维持原判。该案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徐州医学院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徐州医学院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泉执字第1143-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李敏所有的位于徐州市黄河景园泰丰大厦某座某室房屋。2015年8月31日本院作出执行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李敏位于徐州市黄河景园泰丰大厦某座某室房屋。彭天隆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2014年6月13日李敏与彭天隆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彭天隆购买李敏坐落于黄河景园某座某室房屋,单价为6999.87元,总价1108500元。买方于2014年6月13日前支付332550元,于2014年7月13日前,办理完银行贷款批准手续,人民币775950元。出卖方应当于2014年7月13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买方彭天隆。2014年6月13日,李敏、彭天隆、徐州市房屋置换中心签订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约定彭天隆将房款1108500元存入徐州市房屋置换中心托管账户进行监管,并经徐州市房屋置换中心核实后,方可受理买卖标的物房产的转移登记。合同签订后,彭天隆未将购房款1108500元存入监管账户,但李敏将涉案房屋及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已交付彭天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不动产;(三)已经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虽然彭天隆与李敏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也实际占有了该房屋,但彭天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也未按本院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房款交付法院执行,所以彭天隆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彭天隆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逾期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新建人民陪审员  张 剑人民陪审员  李业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春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