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刘跃与尤井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跃,尤井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641号原告刘跃。委托代理人顾成功、宋娟,上海海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井红。原告刘跃与被告尤井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亮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井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跃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尤井红因修理厂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后原告催要,至今被告未归还欠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尤井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尤井红因修理厂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2014年8月10日归还,并出具欠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跃人民币陆万元整,至2014年8月10日前归还。如不能归还借款我自愿按未还款额的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借款人尤井红2014年7月25日”。至今,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欠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欠款6万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按每年24%承担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刘跃提供的由被告尤井红所立的借条,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的事实相关联,足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其至今不履行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从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按照每年24%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违约金数额每日千分之三,原告主张每年24%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尤井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井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跃借款6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1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尤井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胡亮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凌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