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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顺德区龙江镇国定家具材料店与佛山市红杉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顺德区龙江镇国定家具材料店,佛山市红杉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422号原告顺德区龙江镇国定家具材料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经营者曹国定。被告佛山市红杉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廖曙光。原告顺德区龙江镇国定家具材料店(以下简称国定家具材料店)诉被告佛山市红杉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由审判员邢早独任审判,后因无法直接向被告红杉公司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本案转适用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由审判员邢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照光、赖胜荣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定家具材料店的经营者曹国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定家具材料店诉称,被告系一家生产沙发的企业,2013年9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沙发配件(包括枪钉、布料、胶水、弹簧、橡筋、拉链等)。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股东廖曙光、龙剑峰先后向原告付款共计60000元,但至起诉时,被告仍有涉及72张送货单的货款仍未支付,共计金额179930元。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799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红杉公司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原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企业查询资料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报价单两份,送货单七十二份,银行交易查询明细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179930元。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1-2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货,从原告提供送货单显示,2014年-2015年被告有收取原告价值179930元的货物。因被告红杉公司在收取上述货物后,未支付相应货物的货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红杉公司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红杉公司拖欠货款不付,属违约,应依法依约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从送货单等证据显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79930元,本院对该金额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993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红杉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顺德区龙江镇国定家具材料店支付货款1799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98.6元,由被告佛山市红杉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 早人民陪审员  赖胜荣人民陪审员  邓照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黎晓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