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1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1民初403号原告陈某某,女,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委托代理人张纯田,内蒙古君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男,197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委托代理人郭秀丽,阿荣旗中央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商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4年1月8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2月7日生育一名男孩徐某乙。因原、被告性格不和,双方经常闹矛盾,被告多次殴打原告,2011年原告外出打工至2013年回到阿荣旗并在某某镇生活居住,被告一直在某某镇居住,已分居5年之久,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患有较重胃炎、胆结石,不能打工,暂无生活来源,请求判决婚生男孩徐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家庭财产:70平方米平房一栋、1.5垧耕地归被告所有。被告徐某甲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因被告在外地开车,没有时间照管孩子,所以孩子应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某某镇的民房建于1984年是被告的婚前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1.5垧耕地是被告的个人口粮田,原告的地在某某镇某某村某组。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在阿荣旗某某镇购买的15号楼2单元603室楼房,面积49.5平方米,价值10万元,该楼房是2013年4月份购买,开始是原告的父亲与被告商量合伙购买,所以被告方拿了首付款40000元,装修的时候又拿了20000元,2014年春节之后,原告的父亲说,原告的妹妹要单独买一个楼,要将这个楼算给原、被告双方,被告又拿了40000元给原告的父亲,所以这个楼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2015年春季,原告要求开水果店,让被告借款,被告借了10000元给原告,后又从赵某某处借了40000元给了原告,但至今原告没有开水果店,钱仍在原告手中,应拿出来还债。家庭外债共计120000元:2013年借林某某40000元,利息1.5分;2014年春借徐某甲40000元,利息1.5分;欠赵某某46000元(含利息),用于开水果店,合计126000元。综上,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廉租楼平均分割,50000元存款拿出来偿还外债,126000元外债共同分担。经本院审理查明,2004年1月8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2月7日生育一名男孩徐某乙,现就读小学;原、被告婚后在被告父亲提供的座落于阿荣旗某某镇70平方米平房内居住;家庭有外债126000元;被告徐某甲经营管理的承包土地1.5垧。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结婚证两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月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无异议;二、户籍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徐某乙,出生于2004年12月7日,未成年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三医院超声检查报告两份,欲证明原告患有结石、胃炎;四、110接警回执单三份,欲证明被告到原告住处骚扰砸门的事实,对于该组证据的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五、对于王某与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书,欲证明在阿荣旗某某镇某某区15号楼2单元603室买了一栋49.5平方米楼房,与被告无关,因王某与陈某某未出庭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一、赵某某的证人证言,欲证明被告徐某甲为其妻开店,于2015年10月23日在证人处借款40000元及利息6000元的事实二、林某某的证人证言,欲证明被告徐某甲于2015年5月17日在证人处借款4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1.5分的事实;三、欠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徐某甲于2015年3月25日在徐某甲处借款4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1.5分的事实,对以上证据的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第三款“(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维护。婚生一子徐某乙(2004年12月7日出生),未成年,就读小学,原、被告均不抚养子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发生争议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及第二款“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被抚养人徐某乙明确表示愿随其父共同生活,应由被告抚养子女,原告应当支付抚养费,至被抚养人徐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主张原、被告共有的某某镇某某区15号楼2单元603室50平方米廉租楼房,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阿荣旗某某镇70平方米的房屋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为夫妻共同财产且原告不要求分割,该请求应予支持;1.5垧耕地属于被告个人口粮田,应由被告经营管理。被告提出的家庭债务,被告在赵某某处借款40000元、利息6000元,在林某某处借款40000元,在徐某甲处借款40000元。因原告不知晓,没有举债的意思表示,同时证人林某某叙述借款时间与借据上的时间相悖,债权人徐某甲未到庭作证,原告提供的欠据为复印件,不能确定其真伪,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为此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上述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婚生一子徐某乙(2004年12月7日出生)由被告徐某甲抚养,原告陈某某自2016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徐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坐落于阿荣旗某某镇70平方米平房及院落,归被告所有;四、1.5垧耕地属于被告徐某甲个人口粮田,应由被告徐某甲经营管理。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商 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剑英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发生争议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