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4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刑初5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2015年11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日由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玉娟、宋凌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13时30分许,董某酒后在临朐县五井镇五井中村被告人李某某门前小便,李某某与董某发生争执并撕打,被告人李某某用木棍将董某头部打伤。后经鉴定,董某的伤情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陪同董某前往临朐县人民医院治疗途中打电话报警,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盗窃于2003年12月20日被潍坊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被告人李某某因盗窃于2010年2月5日被潍坊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证人王某、史某、张某、高某的证言,被害人董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害人董某的伤情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5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志海审 判 员 窦秀兵人民陪审员 朱中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丽丽 更多数据: